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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嗣钰等与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房屋拆迁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5:57:50

(200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嗣钰,女,193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广中路425弄1号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嗣,男,193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江苏省无锡市荣巷许巷新村33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嗣镐,男,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浦东南路3666弄14号402室。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美玲(系刘嗣镐之妻),女,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浦东南路3666弄14号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嗣鑫,女,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芳华路478弄66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增祥(刘嗣鑫丈夫),男,192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同刘嗣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陆家浜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强,男,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嗣钰、刘嗣?、刘嗣镐、刘嗣鑫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嗣钰及刘嗣钰、刘嗣?、刘嗣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美玲,刘嗣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增祥,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绿管局)法定代表人陈德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核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02年6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落实政策办公室将原本市金陵西路46号的二层西前厢、二层西过街楼和二层西卫生间产权发还给刘嗣钰、刘嗣?、刘嗣镐、刘嗣鑫(以下简称刘嗣钰等四人)的父亲刘仲庚。2001年4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由刘嗣钰等四人继承。2000年10月8日,绿管局经批准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延安中路大型公共绿地。该系争房屋原由上海市校舍基建管理部(以下简称校舍管理部)使用。刘嗣钰等四人在该房屋内没有常住户口。2000年12月13日,绿管局与校舍管理部签订单位拆迁协议书,约定支付校舍管理部补助费人民币3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绿管局未征求刘嗣钰等四人是否保留产权的意见,也未与其签订协议,即将系争房屋拆除。原审审理中绿管局提供了三套安置方案供刘嗣钰等四人选择。刘嗣钰等四人对上述安置方案均未接受,并表示放弃保留私房产权,坚持要求按照房屋重置价进行货币化安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拆迁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绿管局拆迁私有房屋,应当对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刘嗣钰等四人进行补偿。绿管局在未对其四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拆除了四人所继承的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侵犯了四人的合法权益。现四人要求绿管局补偿安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1991年7月19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刘嗣钰等四人表示放弃保留私房产权,且没有常住户口的,不能进行公房安置,现绿管局自愿按原拆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到边缘地区增加20%的面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400元的计算标准对四人进行货币化补偿安置,原房屋按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标准的60%补偿给四人,该拆迁补偿方案已对四人的利益作了较大的照顾,并没有侵犯四人的合法权益,无不当之处,依法可予准许。因该拆迁基地系2001年11月1日前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四人要求依照新颁布的本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按市场价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所形成 的费用按照四人应得的安置款占评估结果的比例,以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遂判决:绿管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嗣钰等四人原本市金陵西路46号二楼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款358,502.40元;绿管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原房屋估价标准的60%给付四人上述房屋估价款41,742.59元。判决后,刘嗣钰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嗣钰、刘嗣?、刘嗣镐、刘嗣鑫上诉称,一审诉讼期间由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按照重置价进行了评估,然而法院最终并未按照该评估价65.2万元进行判决。有关房屋残值价的估价69,570.98元也过低。本案纠纷系由拆迁人过错引起,故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评估费用也由四人分担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以重置价格对刘嗣钰等四人进行货币化安置。

被上诉人绿管局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00年10月8日绿管局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地(原本市金陵西路46号)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延安中路大型公共绿地。2000年11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房产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将金陵西路46号的二层(即第二层楼)西前厢、二层西过街楼、二层西卫生间产权发还给刘嗣钰等四人的父亲刘仲庚。该发还通知同时抄送房管所。2000年12月13日,绿管局与上述房屋原使用人校舍管理部签订《单位拆迁协议书》,由绿管局向校舍管理部支付安置补偿费用总计308万元。绿管局在拆迁过程中未征求刘嗣钰等人的意见,也未签订有关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底被拆除。2001年4月4日刘嗣钰等四人经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继承权公证,证明上述房产由其四人继承。

系争房屋即金陵西路46号的二层(即第二层楼)西前厢、二层西过街楼、二层西卫生间建筑面积为124.4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新里。该房屋内无常住户口。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对刘嗣钰等四人进行补偿安置。

刘嗣钰等四人认为,其要求按照市场重置价格得到货币化安置。此外,金陵西路46号第三层楼房屋拆迁安置中,刘嗣镐户得到的安置补偿款为77万元,而本案系争房屋从结构等各方面均优于三层楼。故二层楼理由得到相当的货币补偿款。

绿管局则认为,绿管局可提供三套安置方案:若四个产权人保留私房产权,其愿提供本市环林东路742弄2号203室建筑面积为108.07平方米房屋与四个产权人互换产权,原拆房屋按残值价69,570.98元进行补偿,互换产权房屋面积不足部分,另行按有关规定结算。若四个产权人放弃保留私房产权,按拆迁规定,因四个产权人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常住户口,对产权人不能进行公房安置,只能以原拆除房屋残值价的60%进行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50%的奖励。 绿管局考虑到拆迁时房屋产权已发还四个产权人,而绿管局未征求产权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也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拆除产权人房屋,故愿按原拆房屋估价标准(即残值价)的60%计41,742.59元进行补偿,并提供两套安置方案给四产权人选择:1、提供本市上南路1500弄16支弄7号203室、204室,建筑面积134.2平方米两套安置房。2、给付货币化安置补偿款358,502.40元(124.48平方米×1.2×2,400元=358,502.40元)。该计算公式套用有关危棚简屋安置补偿的规定。

刘嗣钰等四人则认为,其要求放弃保留私房产权,而绿管局提供的方案补偿安置价款太低,其均不能接受。其中安置补偿款358,502.40元的安置方案是适用于危棚简屋,而系争房屋是新里。另外,残值价的估价也过低。其坚持以重置价格进行货币化安置。在一审审理中,是由法院委托了司法评估,重置价格为65.2万元,而法院之后却未按该评估价格进行判决。

针对双方争议内容本院查明,2000年12月25日,刘嗣镐户就金陵西路46号第三层楼房屋(刘嗣镐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与绿管局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后实际得安置补偿款77万元(该款包含该户在册户口因素等)。一审审理中(简易程序阶段)经法院司法委托,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对系争房屋以市场重置价进行价格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65.2万元。2001年10月26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绿管局委托对该房屋进行“残值价”估价,估价金额为69,570.98元。另,一审讼诉程序于2001年9月30日经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嗣钰等四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绿管局进行调解。后经本院协调,绿管局向本院表示为了化解矛盾,其愿意在原一审货币化补偿方案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拆迁法律规定,刘嗣钰等四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被安置补偿权利。绿管局作为拆迁人依法应对刘嗣钰等四人进行安置。刘嗣钰等人起诉要求安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1991年8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60%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50%的奖励。本案中,涉案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先于“落政”,且刘嗣钰等四人在系争房屋内客观上无常住户口,故依照拆迁规定其不能享有公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货币化补偿系公房安置的特殊形式,即将应安置面积折算成货币)。刘嗣钰等人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放弃保留私房产权,拒绝以四级地段房屋进行互换产权补偿安置,故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其只能按估价标准的150%(即除估价标准补偿外,再给付估价标准50%的奖励)进行补偿。而该实施细则中所指的“估价标准”系指房屋的“残值价格”,并非房屋的市场重置价格。涉案拆迁补偿争议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2001年新的房屋拆迁条例出台前,对被拆迁房屋是不考虑有关土地因素的。根据涉案房屋残值价评估为69,570.98元,上诉人刘嗣钰等依法应得到补偿款为104,356.47元(即69,570.98元×150%)。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绿管局考虑到其存在着在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予拆迁的过错,故在安置补偿方案中愿意作让步,并同意参照本市有关危棚简屋的有关拆迁补偿方式(虽然本案系争房屋并非危棚简屋)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货币化补偿方案,从最大程度上对上诉人一方作了利益照顾。根据该货币化补偿方案,上诉人应实际得款为400,244.99元(包括货币补偿款3,585,024元、残值价69,570.98元的60%即41,742.59元),该款远多于上诉人应得款104,356.47元。原审法院鉴于绿管局自愿以此方案对刘嗣钰等人进行补偿,且该方案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权利,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同幢楼房内的第三层楼刘嗣镐户曾在拆迁中得款77万元作为比较,无法律依据。刘嗣镐与绿管局经过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安置补偿的依据。且第三层被拆迁的刘嗣镐户在拆迁补偿中涉及到该户的在册户口等因素,其与本案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内无在册户口的情况亦不相同。关于上诉人提出适用2001年11月1日之后开始施行的新的实施细则以市场重置价进行补偿,因新的实施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即拆迁许可证日期自2001年11月1日起的才可适用,而本案拆迁许可证取得日期为2000年10月 8日,故本案不能适用新的实施细则。至于原审法院未按照司法委托评估价65.2万元判决也并无违法,该司法委托评估系发生在简易程序阶段(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合议庭审判),经合议庭审理,未将该市场重置价评估结论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绿管局在二审审理中愿意在原审货币补偿方案基础上再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万元,该行为亦不违法,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此外,原审判决中由刘嗣钰等四人负担部分司法评估费用欠妥,因本案纠纷系因被拆迁人绿管局过错引起,故该评估费用3,200元应由绿管局全额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民(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嗣钰、刘嗣镐、刘嗣?、刘嗣鑫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10元,由刘嗣钰、刘嗣镐、刘嗣?、刘嗣鑫共同负担5,204元,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负担7,806元。一审司法评估费用人民币3,200元由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正涛
书 记 员 章晶燕

(撰写人: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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