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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改出租房屋发生火灾 中介公司被判担责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0:51

  赵先生出租房屋被烧毁,故将承租人张女士、物业管理公司及房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女士赔偿原告赵先生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被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款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原告赵先生诉称,西城区的两处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出租,2008年2月14日早晨,因其中一套房屋内的承租人张女士使用电器不当引发火灾,再加上消防通道不畅,楼内消防栓无水,火灾蔓延导致原告两套房屋被严重烧毁。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承租人张女士使用电器设备存在过失,对此次火灾负有间接责任;物业公司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应负间接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张女士、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而被告房产经纪公司将原告拥有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张璐,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导致火灾,存在过错行为,应当与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先生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房屋损失29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被烧毁无法出租的可得出租利益损失7万元。

 被告张女士辩称,由于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擅自使用不符合消防法规的材料擅自改造房屋,且原告未加阻止,使火势蔓延。所以只能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赵先生的房屋内部是火灾发生点,因此物业对火灾发生造成其房屋内部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擅自将天井封堵、改造房屋,导致用电有危险性,且电源插座无电路保护措施,导致火灾发生,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委托该公司出租失火的两套房屋。2007年3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张女士的同学王女士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一套房屋的客厅部分出租给王女士。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房屋失火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房产公司不存在转租行为,对于失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发生火灾地点为客厅,该处隔断是原告自行安装的,被告房产公司所作的隔断在餐厅,安装隔断的材质为石膏板和木条,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原告亦认可。涉案两处房屋在火灾前出租的情况现已无法提供,火灾最后的损失情况房产公司并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女士作为出租房屋的使用人,在使用电器设备方面存在过失,引起火灾,应对因火灾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有效使用以及院内消防车通道畅通,对火灾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火灾系被告张女士的过失行为直接引起,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依据租房合同约定,房产经纪公司负有对房屋使用人进行监管的义务,在因他人过错导致房屋损坏时,有向委托方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另外,该房产经纪公司使用非阻燃材料加装房屋隔断,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由于被告某房产经纪公司允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王女士另行安排他人共居,应当与引起火灾的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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