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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官司期间更名被撤销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3:26
2002年1月,贝永林将借其50万元的张伟林告上法庭,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当贝永林同年6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发现张伟林购买的别墅在同年2月以其丈人吴桂龙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贝永林认为这种过户行为是恶意逃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过户行为。
庭审中,张伟林未出庭,其妻吴红英说,房屋自始至终是其父亲吴桂龙购买的,夫妻俩无钱买房。吴桂龙称,该房屋是用他多年务农经商的积蓄购置的,张伟林是上门女婿。1996年购房时,因本人在外经商,所以委托张伟林代办。吴桂龙向法庭提交了房产开发公司的证明,证明1996年9月吴桂龙委托张伟林到公司购房,公司将购房人填为张伟林,后在购房人姓名后加注了更名吴桂龙。吴桂龙还出示了同村人的证言,证明吴桂龙有经济实力购买此房。
贝永林向法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在法院对张伟林的执行笔录中,张伟林陈述在2002年2月,因其债务较多,家里商量将房子办到丈人处,以便将来孩子有住处,购房款大多数是夫妻俩的,装修时丈人也拿出一部分钱。
经审理查明,签订购房协议及支付35万元房款都是以张伟林的名义办理的。购房协议上购买人张伟林后面加注了“更名吴桂龙”字样,更名的时间发生在张伟林与贝永林的借款纠纷审理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桂龙委托张伟林办理购房手续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张伟林与吴桂龙在签订购房协议后的更名行为。
本案中原告贝永林主张的是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贝永林与张伟林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先,张伟林的更名行为和吴桂龙的办房产证行为在后,而张伟林仅剩的财产不足以抵偿50多万元的债务,因此客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性质。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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