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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被撤销房产证是否应注销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32

1984年,房管局根据方乙的申请,向其颁发了5间房屋的所有

1984年,房管局根据方乙的申请,向其颁发了5间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方乙申请在该房产所占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在房管局领取了包括原房屋在内的19间房屋所有权证。方乙的哥哥方甲于1998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颁发给方乙的房产证。

原告方甲诉称,5间房屋是其父老方的遗产,其有继承份额。其弟方乙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只证明方乙是唯一继承人,隐瞒了其他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被撤销。房管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单方面确认该5间房屋归方乙所有,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房管局辩称,方乙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手续齐全、继承公证合法有效,房管局依法办理登记,不存在过错。至于方甲提出继承公证被撤销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方乙认为,其父老方于解放前有私房5间,因欠王某钱,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届满,老方未偿还借款。1963年经法院调解,方乙分期付款清偿了老方欠款,产权归方乙所有。1983年办理了公证,确定产权归其所有。故认为房管局颁发产权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方于解放前有私房5间,1950年因欠王某钱,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届满,老方未偿还借款。1963年经法院调解,方乙分期付款清偿了老方欠款318元后,该房屋产权归方乙所有。1966年,方乙将该房屋交国家管理,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房屋被发还给方乙,1984年领取了房产证。后方乙在原5间房屋所占土地范围内新建房屋14间,并领取了产权证。原告提交的撤销的继承公证书因在另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房管局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私房进行监督和管理。方乙为其父偿还欠款,将典当房屋赎回,经法院调解,其取得该5间房屋的所有权。房管局在确认该房的产权时,根据方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确定方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方甲以该房屋属其父私产,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为理由,认为房管局颁发给方乙的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方乙的房产证。

方甲不服该判决,认为公证处是否撤销继承公证书的决定书是方乙拥有该房产合法产权的基本依据。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书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加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方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方乙、方丙、方丁系同母所生。老方及其妻于1968年先后病故,生前未立书面遗嘱。老方所有房屋5间于1950年典当给王某,典当期限满后,双方重新协议,王某将房屋返还,欠款作为债务。房屋由王某租住3间,并预付租金,到1963年9月底。后该市某管理处将其所有的5间房屋与老方的5间住房互换产权,王某不同意改租管理所的住房,拒不搬出原老方的房屋。管理处遂起诉要求王某搬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搬出住房,方乙分4期还给王某318元。1963年,房管局给老方颁发了5间房屋的产权证。1966年,老方将该5间房交公。1983年,方乙办理了产权人为老方的临时房产证。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老方死后留有5间房屋,生前无遗嘱,该房产应当由方乙、方丙、方丁共同继承。方丙、方丁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方乙继承。1984年房管局根据方乙的申请,及其办理的有关公证书,以继承为产权来源,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此后,方乙申请在该处新建房屋,并领取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产权证。1998年,公证处以方乙在办理公证时隐瞒了老方共有七子女的事实,作出了撤销方乙继承公证的决定书。后方甲持此撤销公证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为方乙颁发的房产证。

二审法院认为,房管局颁发给方乙房产证时,是以方乙所持有效公证书,且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遗产继承为产权来源颁发的。现方甲所持撤销继承公证书的决定不能直接证明争议房屋的归属,撤销该5间房屋的产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只有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权利人才有权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变更该房产证。故上诉人方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诉讼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方乙为实际产权人,显属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维持房管局颁发给方乙的房产证的判决,驳回上诉人方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采用先行政后民事的诉讼方式

本案是典型的行政和民事相互交织的案件,涉及到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老方死后留下的5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行政法律关系是房管局给方乙颁发的5间房屋的产权证是否正确。其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房管局颁发产权证的依据,其与房管局发证行为的合法与否相关联。对这种案件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先民事后行政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

二、公证书已依法撤销,应注销以此为依据而颁发的房产证

本案中方乙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来源是继承,因此继承公证书是明确房屋产权归属和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的依据。该继承公证书存在错误,漏掉了其他合法的继承人,已被公证处依法撤销。房管局应当注销以此为依据颁发的房产证。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等要件。只要缺损其中一个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由于行政行为内容中的事实依据被撤销了,合法要件缺损,因此该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三、方乙为父还债并不证明就取得了老方房屋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本案房屋权属问题与房管局发证行为的合法与否相关联,只有明确了权属问题,房管局才能做出正确的发证行为。老方去世后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其留下的5间房屋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方乙为其父清偿了欠款,并不因此就取得老方房屋的所有权。方乙自己出资,以自己名义申请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自建的房屋所有权应属方乙。

提示:公证书遗漏合法继承人被撤销。登记机关可注销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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