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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妇为独占房屋串通朋友廉价卖房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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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妻子为达到独占房屋的目的,在与小姐妹串通后恶意低价将房子卖出,然后向丈夫提出离婚。在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丈夫又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妻子与朋友的卖房合同无效。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韦某与潘某就上海市闵行区某弄某号3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韦某、潘某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韦某名下,同时潘某将上述房屋返还林某、韦某。

  1999年3月,韦某经人介绍与林某认识,同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结婚登记,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2001年7月,韦某取出自己的积蓄购买了本市闵行区某弄某号302室房屋作为双方共同生活的处所,并与丈夫商量房屋的产权人就定在韦某名下。然而,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韦某与公婆相处也产生矛盾。不甘于平淡的生活,对丈夫有着无限憧憬的韦某,望着长相、工作都很一般的丈夫,失落感油然而生。离婚吧,婚后购买的化费了自己全部心血的九十多平米的房屋不保;不离婚,又心又不甘。

  如何才能达到既能离婚又能使房屋不遭分割,韦某找来自己的小姐妹潘某,如此这般一说,小姐妹心领神会。2004年6月,经过一番手续,韦某将其名下的与林某为共同生活购置的房屋,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以10万元的价格顺顺当当的转至潘某名下。2005年9月,自以为心头大患已去的韦某一纸诉状将林某告到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长妻子五岁的林某看着能干的妻子,怎么会同意离婚,他历数自己的不足以求韦某的谅解,同时认为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常有的,还很正常的,但双方感情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离婚诉讼中,林某发现爱巢被卖,妻子将房屋给了潘某,遂提起诉讼,认为妻子韦某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于2004年6月恶意串通其友潘某,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房屋产权以10万元的价格虚假转移至潘某名下,故要求法院确认韦某、潘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与潘某为朋友关系。2001年7月,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本市闵行区某弄某号30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90.65元,购买总价款暂定为163,170元,其中韦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2004年6月8日,韦某向银行提前归还房屋全部贷款,并于同月15日与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上海市闵行区某弄某号302室房屋转让潘某,转让价款为10万元。该房屋于2004年6月16日经交易中心核准登记至潘某名下。在离婚诉讼期间,韦某于10月将房屋交付潘某。

  法院认为:本市闵行区某弄某号302室房屋为韦某在其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林某与韦某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为林某与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韦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其处分此套房屋时曾征得林某同意,故韦某对房屋的处分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潘某为韦某的朋友,其应当清楚涉案房屋为林某与韦某的共同财产,然其亦未能向法院提供林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据。对韦某、潘某进行房屋交易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在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房屋成交价仅为10万元,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同时又未进行房屋交接。韦某、潘某虽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收条等证据,但并不能排除两人于事后补签的可能性,而且韦某、潘某对于房款的来源及去向,既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房屋买卖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以现金的方式完成,未留下其它痕迹,显然有悖常情。综上,法院认定潘某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身份,故林某要求确认韦某、潘某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遂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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