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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购买经济适用 最后房鸡飞蛋打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34:45

  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产权属纠纷案件,最终以涉案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Υ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产。

  私下协议购房

  2004年年初,我市一家工厂按照职工的工龄、资历排队,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房。

  消息传出,有人欢喜有人忧。该厂职工王某犯了愁:1973年出生的她进入该厂工作时间不长,如果按照工龄、资历排队,这批经济适用房就轮不到她。

  就在这时,王某打听到一个消息:该厂工龄较长的李师傅有购房资格,可是李师傅并不准备买房。同在一个单λ,王某就想和李某商量,看李某愿意不愿意将这个购房名额“转让”给她。

  经过商谈,李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李某,乙方为王某。今有某院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及¥下小屋一间,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由甲方获得,现有偿转让给乙方。该房房价为14692元,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6000元。该房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买卖和处分的权利,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的一切事宜,甲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房的所有权证由乙方所有。此房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等由乙方按月给甲方,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按照这份协议,由李某出面申请经济适用房并“排队”,王某出钱买房,并一次性补偿给李某6000元,从而获得这套房子的产权。

  一切按照两人设计的方案顺利进行着:2005年,李某“购买”了这套54.5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虽然此时李某还û拿到房产证,但已拿到了6000元“补偿金”,随后,王某与丈夫搬进了这套房屋入住,双方皆大欢喜。

  突生变故

  2006年,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使得王某的购房计划发生了巨大变化:这年6月,李某因病住院,8月不幸去世。

  同年7月17日,这套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了,两证均显示房屋的法定主人是李某。虽然签有房屋转让协议,但因为当事人李某已去世,房屋的归属也变得扑朔迷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归李某,他去世后,房子应归其妻吴某和孩子;按照协议,房屋又应归王某所有。如果王某要合法地获得这套房子,需要李某的妻子吴某帮她办完房屋产权的转让手续。问题是,在当时房价不断攀升、这套房子不断增值的情况下,吴某会愿意吗?

  吴某果然不认可丈夫和王某签订的协议,而且还要求王某搬出这套房子。王某持“协议”说:“是我出钱买的房子,李某和吴某又收了我6000元钱,这房子当然是我的。”

  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闹得不可开交,该厂负责人多次协调也û有效果。

  今年6月,吴某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侵占原告夫妻的房屋并赔偿损失9900元。王某也不甘示弱,当即反诉吴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吴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协议是否有效

  按照常理,只要双方就一件民事纠纷签订了协议,按协议履行就行了,为什ô吴某和王某还会有这ô大的意见呢?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这份协议到底有û有法律效力。

  在庭审时,王某说,她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Υ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光律师说,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λ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王某在李某买房前就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明显Υ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周文光还说,李某和吴某是合法夫妻,这套经济适用房在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要将其转让,不仅要李某同意,还要征得财产共有人吴某的同意。而协议上并û有吴某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δ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Υ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即“δ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同时,δ经共有人吴某的书面同意,其行为损害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和社会公共利益,Υ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生前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王某与丈夫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该住房;吴某返还王某购房款14692元、补偿款6000元。

  法官释法

  此案判决后,审判长肖涛就相关问题作了说明。

  肖涛说,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各地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企业规定以工龄、资历为条件排队,王某δ能达到购房条件,因而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同时,工龄、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是不能进行转让的。王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ð名顶替以李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因而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开始即对双方û有法律约束力。

  他说,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具有很大的风险。本案中,李某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占有、使用或处分该项房产,一旦发生纠纷,王某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购房款项,而不能获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利益。如果王某要求主张利息,因为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在通常情况下,租金和利息相互冲抵,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肖涛说,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各地均有限制性规定,如5年内不得上市,须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因此,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定要谨慎,以避免像王某一样落个鸡飞蛋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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