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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37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君,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口市新港第二期护岸场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海运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路*号。

  负责人翁某海,经理。

  上诉人梁某君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某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光、蔡某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被上诉人某省海运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勋、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君、被上诉人某省海运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订立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收回土地,并未违反双方订立的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该协议的格式条款中,没有提醒上诉人对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注意,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无理,不予支持。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该条款充分注意,认为该场地可使用二、三年,至少也能使用到合同期满,没有预见到这么快就要拆除。合同并未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被上诉人在合同的订立及解除中并无过错,对出租土地的收回通知也提前15日送达给上诉人,至于对铺面的赔偿请求,因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铺面未依法报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自愿按每平方米8元标准补偿上诉人544元,予以照准。故判决:一、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二、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544元应予照准;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解除双方协议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几十家随租方签订协议时重复使用的,协议的第2条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未按合同法规定提请上诉人注意。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出资3万元建起了铺面,但仅过了3个月,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日通知拆除铺面,要收回租赁场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的第2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省海运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答辩称,一、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这是没有异议的。二、按照协议第二款,如果有需要收回土地,乙方要负责收回。一审时,我方已提交有关批某,这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三、补偿的问题,我方考虑到用户,因此一审时我方同意给予补偿。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0年6月5日,上诉人梁某君、被上诉人某省海运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了“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出租海口新港第二期工程护岸场地给上诉人使用,面积68平方米,租期一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上诉人必须按被上诉人方统一规划要求搭建铺面,如被上诉人建设项目需要或统一建设铺面出租时,可随时收回场地,上诉人要按时服从收回,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但需提前半个月通知上诉人。双方订立协议时,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缴交一个月的场地租金押金272元和当月的场地租金、水、电费押金500元,共计1044元。场地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元,上诉人应在每月9日前缴交当月场地租金及上月水电费给被上诉人,如逾期一个月未交,用上诉人缴纳押金赔偿被上诉人,并终止租赁协议。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的土地,上诉人也依约缴纳了押金及租金、水电费等,并在该地建起铺面。2000年9月19日,交通部交海发(2000)489号某件作出“关于对客滚船运输安全评估审批的通知”,对海口新港客运码头限期整改。同年9月,某海运总公司对码头的详细规划(调整)上报至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该局2000年10月25日作出批复,认定该司的调整规划基本符合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方案评审纪要精神,原则批准该规划。200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因统一建设铺面,统一规划码头,书面通知上诉人,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铺面,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服,引起讼争。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权属归某省海运总公司,被上诉人系某省海运总公司的下属公司,某省海运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未有异议。上诉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所兴建的铺面未依法报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8元标准给予上诉人补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关于对客滚船运输安全评估审批的通知”、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批复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梁某君与被上诉人某省海运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建设项目需要或统一建设铺面出租时,可随时收回场地,上诉人要按时服从收回,被上诉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但需提前半个月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0日提前半个月通知收回土地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该条约定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提醒上诉人对此条款的充分注意,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其所租土地是临时性质的而自愿与被上诉人订立该协议,应承担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梁某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某萍

  审 判 员 胡某光

  审 判 员 蔡某曼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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