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产问答 >> 房产纠纷 >> 房产合同纠纷 >> 正文

随房奉送的阁楼未能列入买卖合同条款是否构成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0:36

  随房奉送的阁楼未能列入买卖合同条款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金某东等与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房地产开发商在售房宣传资料中所称的随房奉送的“阁楼”、“阳台”等未列入买卖合同中或在产权证中未予体现,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结合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单价、面积及房屋买受人之前是否明知进行综合判断。尤其要注意当房价出现波动时,当事人以此为由悔约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

  A公司为本市纪翟南路香港花园的开发商。2006年8月27日,A公司在《上海楼市周刊》刊登广告,载明“香港花园二房一厅(阁楼55.04平方米),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售价55.8万元”。嗣后,A公司还曾在报刊刊登同类广告,除售价调整为57.3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广告基本一致。另在A公司发布的楼书中亦载明“六层有阁楼”的内容。

  2006年9月13日,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实地查看了本市纪翟南路××弄香港花园××号×××室房屋。同日,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与A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向A公司购买本市纪翟南路××弄香港花园××号×××室房屋,建筑面积74.73平方米,每平方米7,673元,总价款573,403元;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在订立本协议后,支付A公司定金10,000元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载明。嗣后,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支付了定金10,000元。

  2006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价款与前述定购协议书一致。合同内未涉及有关阁楼面积的内容。同日,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向A公司支付了房款104,703元、办证及贷款服务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A公司的广告及楼书中所称之“阁楼”,其性质为6层房屋的屋面部分。因为此屋面部分的因素,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所购房屋的价格略高于小区同期同类型房屋的价格。

  2006年10月8日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诉至法院,诉称:A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只提到阁楼的面积,对阁楼的性质和形状没有说明,且阁楼仅是六楼的屋面部分,不能纳入使用范围,A公司承诺送阁楼却未在合同中反映出来,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撤销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与A公司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A公司返还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房款114,703元及服务费1,000元。

  A公司则表示双方当事人对阁楼是六楼的屋面部分没有误解,对方是现场看了五楼、六楼房屋后才决定购房的,且在买卖合同及售房宣传资料中也未将阁楼面积纳入房屋建筑面积中。对方请求撤销合同实际是悔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请。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撤销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与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本市××弄香港花园××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东、谭某眉、金某昕房款114,703元及办证、贷款服务费1,000元。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