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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7:59


各(区)县房地局、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为更好地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工作效率,保障鉴定工作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或者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织鉴定

1、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包括复估结论、重估报告,以下同)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审理裁决案件过程中,应当征求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意见。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并要求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3、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4、对于重大市政工程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大规模、成片拆迁的基地,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对典型房屋的基准价格评估后,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1、拆迁当事人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5日后申请鉴定的;

2、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不能提交相应的估价报告的;

3、房屋已灭失,申请人或委托人不能提供被拆除房屋证据保全资料或者不能提供公房所有人保管的房屋证据资料的;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与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无关的;

5、已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在行政裁决或司法诉讼时拆迁当事人就同一估价报告再次申请鉴定的。

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鉴定申请人或鉴定委托人。

三、专家鉴定

1、专家委员会受理申请鉴定后,应当对相应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估价机构、鉴定申请人、鉴定委托人和拆迁当事人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

2、估价机构应当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现场查勘记录、估价对象外观和内部图片、交易案例、建筑物重置价等鉴定所需的主要数据来源资料。

3、专家委员会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鉴定申请人或鉴定委托人应当到场负责现场组织工作。专家进场查勘时,应佩戴《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现场查勘工作证》。在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时,拆迁当事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拆迁当事人拒绝专家实地查勘的,专家委员会可以当场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

4、对房屋已灭失的,专家委员会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资料或者公房所有人保管的有关档案资料,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对估价报告进行鉴定。

5、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法院判决的参考。

四、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实施强制执行的,在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图片资料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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