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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1:00

(1982年8月11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建房用地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五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六章 城镇用地

第七章 土地的征用和拨用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土地管理机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和人民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最基本的物质基础。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尤其珍贵。管好用好土地,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的成果,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土地的综合治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逐步建立起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已开发和未开发的陆地与水域。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

(一)城市的土地(包括城市居民宅基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市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借给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经批准拨给农村社队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林地、滩地、荒地、荒山、牧场、草原和水域等;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社队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些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确认为农村社队所有的一切土地,包括社员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宅基地等,为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简称集体土地)。土地确定给那个社队的,即归那个社队所有。农村社队指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农工商联合社、农牧业生产合作社、林业社(场)、渔业社(场)等集体经济组织。

社员对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宅基地等,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社员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社员不得将所使用和承包的土地弃耕弃管或未经批准改作他用。对违反本款规定的,社队有权收回其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

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变更,但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侵占、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变相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同国营单位或城镇集体单位合办联营企业、事业。

第九条 凡因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即作为服从裁决。

涉及行政区划之间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由土地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土地指定临时使用单位和使用范围,不得荒废,不得破坏(包括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资源)。

第三章 农业和农村建房用地

第十条 所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都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自然资源开发和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对所使用的土地制定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必须把用地和养地结合起来,不断改良土壤,扩大良田好土的面积。不得因采石、开矿等毁坏和荒芜耕地。

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充分利用荒山、荒地、隙地和宅旁、村旁、路旁、水旁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经批准划给非林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只能经营林业,不准改作他用。

严禁毁坏森林、草原和滥垦乱种土地,破坏水土资源。不准在林地、牧地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已开垦的林地、牧地,要限期退耕造林种草。已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有条件的逐步改造成梯田、梯地、缓坡地;或者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逐步退耕造林种草;一时难于改造的少数地方,可以从作物品类、耕作制度、种植方法以及治水护土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农村社队或其他单位开垦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或者荒地,必须符合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和有利于水土保持,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在有洪涝等灾害的地方,当地生产、建设单位在政府组织下,有出工或集资筑堤护岸、营造防护林,保持水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土地,不得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林、牧、渔业的生产和科研、教学等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必须征得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经过批准。

第十二条 必须严格控制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的统一布局,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地。

农村社队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经社队的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个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未超过三亩(牧区的草场未超过十亩)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超过三亩(牧区的草场超过十亩)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占地平面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必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书;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送交治理方案。

1979年以来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建设占地尚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当补办。占地过多或占而未用的土地,应当限期退还生产队,社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己耕种或另作他用。

第十三条 农村社队集体建设需占用其他社队所有的土地,应当用自己的土地与之调换,或者用其他方式合理补偿。公社、大队企业建设占用生产队土地的,可以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生产队支付土地使用费;也可以同生产队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并妥善安置社员。本条例所规定的土地、耕地的年产值,均按被征地、被占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未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正常价格计算。

农村社队集体建设和社员建房占用耕地,国家均不减免农业税和统购、派购任务。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应当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制定社员住宅的建设规划。

社员新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凡是能利用荒地、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是能利用坡地、薄土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林地。

第十五条 社员新建、扩建住宅确需新占土地的,其新占地连同原有宅基地一并计算,每人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这个限额内,根据当地的人口、耕地、民族习惯,并从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出发,具体规定当地社员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包括社员住房、厨房、牲畜圈舍和院坝等用地。

第十六条 社员和回乡落户、定居的人员需要新占土地建房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其中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的,必须报请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才能动工修建。

第十七条 社员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如仍然作宅基地拨给社员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非因迁居而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农村社队集体和国营企业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的,应当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七章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批准,并与改造平整土地结合起来,保存表土,限期还耕,不得减少耕地面积。已经使用耕地取土生产砖瓦而尚未恢复耕种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耕种或支付恢复耕种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应在征得保护区上级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和人工水域,以及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和渔场等综合经营用地,由水利、水产、交通、城建、江河管理部门或农村社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养护,合理开发利用,预防洪涝旱灾,禁止设障影响行洪、航运,防止污染。

在水库、渠道、闸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用地上,应当提高植被率,不准进行任何有碍工程安全、工程效益的开垦种植和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河滩地进行建设,必须经水利、水产、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同意。

江河内的沙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由江河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内挖取沙石,必须符合江河管理的规定。不得因挖取沙石,影响行洪、航运和堤岸、路基、桥梁等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占地补偿、移民安置的详细计划,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大型、中型水利工程用地,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小(一)型水利工程用地,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小(二)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跨地区的,分别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兴建大型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其审批权限和报批手续,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地方兴建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包括附属水电工程)用地、工程保护用地以及综合经营用地,涉及搬迁安置、经济补偿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处理。

因兴修水利土地被占用而使社员生活水平下降的,应当采取帮助这些社队解决水利设施或其他农田基本建设,或者迁移人口到受益地区,以及调整征购任务、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需要调整行政区划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利工程施工临时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在占用期间,按其占用面积乘以该生产队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逐年或分季给予补偿。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年限,并应随工程进展,逐步平整恢复,退还原生产队。

兴建水利工程占地必须移民搬迁的,按原拆原建、迁往受益区的原则,由受益区的县、区、社负责妥善安置。确实需要在非受益区安置的,在上级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受益区和非受益区双方协商安置,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业、交通用地

第二十三条 铁路和国家公路的路基及其两侧依法划定的留用地、留地,江河两岸之间不属于社队所有的土地和两岸纤道用地,以及国家设置的助航、导航设施用地,均为国家所有,分别由铁路交通和江河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铁路占地宽度,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社队及其他单位已经使用铁路地界内土地的,或者在铁路、公路留用地两侧采石、开矿的,必须注意保护路基,不得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并向有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或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交通工程设施,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需征用的土地,可用废弃路段恢复成耕地,或按恢复成耕地的工作量向社队支付费用后,与社队等量交换,不再付给征地费用;等量交换后不足的部分,按征地办理。国家建设需要利用农村道路、机耕道加宽改建的,只办理加宽部分的征地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补助社队修建公路、社队联合修建农村道路,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加宽或新建道路的,其用地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废弃的旧路应及时还耕。国家补助社队修建的公路,国家不另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程建设、开发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水源破坏、水土严重流失等危害的,由工程建设、开发单位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造成当地原有建筑设施损坏的,由工程建设、开发单位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建筑设施。

第六章 城镇用地

第二十七条 城镇建设规划,由城镇规划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经上级人民政府审定的城市规模和范围,在规定年限内不得向外扩占。

城镇建设必须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要与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发展多层高层建筑,节约用地。

必须严格控制大城市的规模。不应再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征用土地,新建、扩建工业项目。因能源、交通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用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镇近郊的和工矿区的蔬菜基地,不准用于种植粮食和其他作物,不准用于与蔬菜生产无关的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蔬菜基地和蔬菜保护区的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包括社队自用)的,不论数量多少,都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还应交纳新菜地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收费标准和经费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用地和河滩地、空闲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建房应服从城镇建设计划,并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由土地管理机关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其建房地点、占地面积和建房标准,不准乱建。

城镇居民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批准占用城镇机关、单位和居民的房基地的,应当参照其原有建筑面积,另行安排。对居民私有房屋,可按其面积、结构和新旧程度给以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搬迁或拒不搬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有关拆迁城镇房屋的具体规定,妥善处理拆迁安置问题。

第七章 土地的征用和拨用

第三十二条 各类基本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或拨用国有土地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新建工程凡可以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土,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扩建或改建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建设单位的现有土地,尽量不新占土地。使用菜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将表土肥泥,运往土地管理机关指定的地方,用于土地建设,并相应减收新菜地建设基金。

各单位建立农副业基地,不得征用社队耕地。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的程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的单位不得直接与农村社队私下协商征地。符合国家规定的征地和拨地,被征地社队的干部、群众和被拨地的原使用单位,都不得妨碍和阻挠。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农村社队联营的企业,需要使用农村社队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办企业、事业,需要使用农村社队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弄虚作假。所批土地可以根据计划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征用或拨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包括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包括十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包括二十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凡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不论数量多少,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时抢险的紧急用地,可以先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用地单位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紧急工程用地,可先行施工,并尽快补办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征用集体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由用地单位合理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五倍。园地、鱼塘、藕塘、宅基地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被征土地面积乘该生产队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五倍。林地、牧地、草原等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被征土地面积乘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无收益的土地不付补偿费。征用农村其他集体单位的土地,按征用生产队土地的办法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生产队征地前的农业人口(应扣除以前征地付过安置补助费的人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人数)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按被征土地面积计算,每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情况特殊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不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或该生产队耕地(或牧地)平均每亩年产值十五倍的范围内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国家收回过去交给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如影响社员生产生活的,可给以适当补助。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水井、树木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划拨国有土地,有地面附着物的,由新用地单位给予等价补偿。



(四)国家建设中埋设地下管道、电缆和树立电柱,不办土地征用手续,不付土地补偿费。因施工受损失的青苗、地面附着物等,应当给予补偿。青苗补偿,按作物所受的损失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未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正常价格计算。

(五)被征用土地的生产队除本条规定的费用外,不得增加附带条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增加任何附带条件。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确属个人应付给本人的以外,均应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专款专存,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社员生活,不得分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六)被征地社队社员的安置工作,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与用地单位共同做好。应当依靠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尽量就近在农业上或举办集体工副业进行安置。

第三十八条 征用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的生产队的土地,必须严加控制,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后每人平均耕地不足四分(菜蔬队每人平均耕地不足三分)的生产队,由建设单位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生产队征地前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安排与征地数量相适应的和符合条件的社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或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工人。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安置补助费应转拨给该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工人的,应当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凡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而上述安排途径还安排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三十九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耕地,应当相应调减农业税。被征地的生产队有统购、派购任务的,按该队每亩耕地的平均负担水平,调减被征耕地的统购、派购任务。所征耕地归中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由省调减;归市、地、州、县属单位使用的,分别由市、地、州、县调减。

国家征地减购粮食后,仍然影响社员口粮的,按该生产队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口粮水平(包括集体分配和国家返销),在国家统销计划内安排返销口粮。

第四十条 兴建工程的临时设施,应当尽量利用已征拨的土地。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工程的建设年限。用地单位应当随工程进展,逐步平整,归还原单位,或按平整工作量支付费用。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在使用期内,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生产队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逐年向生产队付给土地使用费。临时使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和统购、派购任务。

临时使用集体土地造成不能恢复耕种的,应当按照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的已征拨的土地和已经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作其他用途或延期使用的以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用地单位不得自行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以借给生产队暂时耕种,或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

拨给新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各项补偿、补助费,由新用地单位按原用地单位支付数,交付原用地单位。原用地单位的这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开支。

借给生产队暂时耕种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生产队必须如期交还,除补偿当季青苗费外,不再付其他费用。生产队耕种期间,应按规定负担农业税和征购、派购任务。

铁路沿线以及其他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征用、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施工和用地的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破坏和窃藏,并应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成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批评教育;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制裁: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其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二)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变相租赁和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对双方的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乱占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规定多占土地或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责令退还所乱占、多占或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四)违法开垦坡地荒地,乱采沙石,破坏草原、森林和水土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程度,对当事单位处以罚款或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对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拨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拨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不按规定时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强制其限期交还。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七)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主管人员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三百元或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和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当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节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基本建设等开支。

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限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国家建设施工区内,不按照规定时限搬迁,阻挠施工,情节严重的;

(二)借土地权属变更,乘机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三)在土地纠纷中或国家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阻挠国家建设的;

(四)放火烧山、滥垦乱挖、乱采沙石或者采取其他危险办法,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水土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停职、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九章 土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该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其辖区范围内一切土地的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土地管理机关,搞好土地的利用和管理。

区、公社设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任。

土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

(二)开展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组织有关科研工作;

(三)审核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汇总和编制年度土地征拨计划,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五)审核各项建设用地,负责办理征用、拨用、占用土地手续,对被征地社队社员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检查用地单位使用土地情况,制止浪费土地、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调解处理土地纠纷;

(八)办理本条例规定的奖惩事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征用、拨用、占用土地的未了事宜,仍按当时规定执行。

本条例中的规定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土地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违反本条例精神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由省的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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