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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0:53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3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内各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农民对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按照规定用途享有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设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工作。在业务上同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主管辖区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查和报批手续;

(五)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协调工作;

(六)查处有关土地违法案件;

(七)处理土地纠纷;

(八)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二条 对抛荒的土地收取抛荒费。建设单位经批准征(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六个月还未动工而荒芜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抛荒费。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荒芜满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抛荒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

弃耕荒芜两年以上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

抛荒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三倍。

抛荒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必须新建的砖瓦窑应尽量放在丘陵地区。平原粮产区原则上不准再新建砖瓦窑,已建的应划定取土范围,不得擅自扩大。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砖瓦窑,应责令停办,退地垦复、利用。砖瓦窑的生产,应在保持水土不流失的条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土坡取土,并同造地结合起来。严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水泥构件预制场,已建的不得擅自扩大场地范围。

建造砖瓦窑和水泥构件预制场,必需的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积极提倡火葬、深埋、利用荒山,荒坡建设公墓,不得破坏山林。

第十五条 采矿、取土、挖沙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六条 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和改造旧城旧村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和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造成损失的,应负责整治或向受害一方支付整治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擅自筑堤围垦。

沿海滩涂的围垦、开发、利用要按规划进行,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照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不再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个体企业建设以及私人建房,凡占用耕地的,都应按规定交纳造地费。

造地费主要用于垦造耕地、园地,也可以用于农田建设,改造低产田。不得移作他用。



征(使)用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造地费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收取的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二)在选定建设地址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除抢险、军事紧急需要外,任何单位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省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非耕地二十亩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城镇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需要统一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申请用地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一般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足新菜地。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审批各项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为年产值的四至五倍。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非耕地的,一般不超过耕地标准的二分之一。

(二)青苗补偿费。被征耕地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的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征用后尚未使用乘间隙种作物的,施工时,其青苗不予补偿。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或迁建。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或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非耕地的,其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当地耕地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安排招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其场地开发、使用费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银行负责监督。

对于农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调剂承包地,本人自愿并确有能力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不需要征地单位和乡(镇)村安排其就业的,经被征地单位同意,也可以将该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后自愿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的农户。

青苗或地面附着物属于个人的,补偿费付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会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确有困难需要招工的,经当地县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负责安排。其招工名额按被征耕地面积与原劳均耕地元比计算。经批准招工的,其户粮关系的迁转,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用招工办法安置劳动力的,其安置补助费付给招工单位,被征地单位不得索取。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食定购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因国家建设被全部征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发展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签订征地协议,按期拨出被征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额外要求,拖延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三十二条 征用二年尚未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借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借用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借用十亩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十至二十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二十亩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借用的土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工程竣工后,应负责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归还原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申请手续、审批权限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如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但必须凭县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的土地)进行基本建设,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村的建设规划要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总体规划和乡(镇)在地的建设规划,要经乡(镇)所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乡、村的建设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一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在城镇建房的,可以购买商品房,也可以由当地政府以集资形式统建、联建。禁止个人单家独院占地建造住宅。住房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房屋面积)。

第四十三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专业生产停止后,土地必须立即归还集体,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十五条 农民经批准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建房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城镇所在地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农民进城镇经商、务工、办服务业申请用地的条件、用地限额、费用标准和停业后土地的处理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严禁假借进城经商、务工,以欺骗手段,占用土地建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显著成绩的;

(三)造地、复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应按上述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归还,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也可并处罚款。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八)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也可并处罚款。

(九)凡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中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案件,不得阻挠。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以身作则,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当事人、主管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预算经费中开支。主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入,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有权拆除继续强行施工部分的建筑物。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买卖土地、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六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1日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