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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8:17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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