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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9:53

(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浦东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浦东新区土地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方式或采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使需用地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已经完成市政设施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通过出让、转让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二)工业土地50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居住用地7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用地,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外商用外汇支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军事设施用地,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申请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以及除自用居住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因买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市人民政府根据浦东新区建设需要另作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支付。

第十三条 鼓励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按照规划,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办企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将其中一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及基础设施等项目,可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迁移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可返还部分出让金用于该企业的搬迁等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集中用于浦东新区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交换、继承、赠与、抵押、终止等事宜,应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业事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民建房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其他地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仍按现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内可设立为房地产市场服务的中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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