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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9:53

【有 效 性】有效

【颁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1988年11月01日

【正  文】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公证事项,当事人应向上海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开标、评标、决标活动;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其他需要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应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申请办理。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事项,可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在公证后生效。

国外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经我国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有关公证事项。但以赠与、遗嘱的方式处分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人申请公证的,须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

代为办理公证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证明外,还应提供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认证。

第七条 本细则规定应由市公证处管辖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公证,应由出让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出让活动的章程、程序等文件。市公证处应派出公证员,依照规定程序监督、公证该地块使用权出让中的各项活动。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三)申办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公证,应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继承有关的全部证件、证明。市公证处应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行审查、确认和公证。

第八条 本细则规定可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受理,而当事人选择向本市公证机构申办的公证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办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被变卖的公证,应由抵押权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合同和证明其具有处置权的文件。公证处应审查抵押物的产权状况和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抵押物的处置活动进行公证。

(二)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证,应由合同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合同文本。合同双方代表人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本市公证机构根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认可和证明其申办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公证文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本市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认为不完全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补充或修改,必要时应进行调查或审核。对不真实或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进行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当事人,对本市公证机构拒绝公证不服或认为公证员处理不当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经办的公证事项,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市公证机构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活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可按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公证费收费规定》收取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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