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屋法规 >> 土地法规 >> 土地政策法规 >> 正文

连云港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8:34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协议出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连云港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可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采矿权管理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 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先拟制实施方案。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的确定;
(八)主管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 新开办矿山,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已开办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其中位于规划禁采区内的矿山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关闭;位于《规划》禁采区以外的矿山,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开有偿出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 以及地处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申请批准方式和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 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依法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国土资源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当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十八条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价款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的初审意见,供国土资源部门参考使用。
第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否则, 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收回采矿权。
第二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一次性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可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工商、火工用品、矿山安全、税务、用电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按照《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相关费用的, 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们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工作中,如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