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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30:19

  关于加强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市建设局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为全面完成现代化城市建设任务,保障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顺利实施,规范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政府组织城市道路、桥梁、河道、广场、环境绿化、经济适用住房及省级以上开发区等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需要建造拆迁安置房的(以下简称安置房建设),适用本意见。

  二、市建设局负责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国土、房管、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做好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监督与安置房安置对象的审批工作。

  三、区人民政府应以镇为单位,由镇人民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确定项目法人,负责安置房建设。

  安置房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统一安置和建造与安置相分离的原则,形成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住宅区。

  四、安置房建设项目,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拆迁、安置任务,严格执行锡政办发[2001]178号文件规定,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的标准,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上报实施建设项目的申请,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平衡,经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向市计委上报项目建议书。

  五、市计委应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对上报的项目建议书进行论证,根据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预期计划、拆迁安置需求面积及拆迁许可证,确定项目建设任务。

  经论证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市计委下达项目建设批复,并抄送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有关费用减免以市建设局审核并经市计委立项的建筑面积为标准。

  七、建设安置房应合理布局、配套完善、分步实施、建设达标。

  建设单位应办理住宅区公建配套批准文件,领取《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手册》(项目手册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认真落实住宅区配套设施,并确保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八、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户均面积应严格执行标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应从严审核把关。

  建设单位应持项目批文等有关文件,到市规划局办理有关的规划审批手续。

  九、安置房建设,应按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定点图确定的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审批用地的有关税费按市政府锡政办发[2001]179号文件执行。

  十、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规划、勘察设计、环保、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环卫、市政、绿化等国家规范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推广新型建材、科技产品和优质产品。

  十一、安置房建设单位施工须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其房屋、道桥(含管线)、绿化等施工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

  施工单位中标后不得转包。

  十二、安置房建设项目须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质监、安监等手续,并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确保项目实施安全、高效、高质。

  十三、安置房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单位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市建设局申请竣工综合验收,通过竣工综合验收领取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才能交付使用。

  安置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十四、安置房投入使用前,应落实物业管理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按市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十五、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式应按锡政办发[2001]178号文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将安置房安置的对象予以公示,并填写《安置申请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应将审批结果报市建设局审核确认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十六、被安置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纳入市统一管理)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办理权证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上市交易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办理。

  十七、安置房不得销售。

  安置任务完成后,剩余的安置房(含住宅和非住宅)应当经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按照成本价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或者用于其他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十八、对违反规定销售安置房的,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监察、物价、财政以及相关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按销售面积在市下拨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违规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十九、在安置房建设中,有违反本意见其他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行政责任人员,由市、区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立项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安置办法,根据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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