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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9:43
【发布日期】2009-6-15 【实施日期】2009-6-15 【发布单位】山东省建设厅 【文号】鲁建发[2009]11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市政公用(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城管)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城建档案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单项竣工验收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2.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
  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4.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5.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6.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8. 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9.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1.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4.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
  5.供水、供热、供电、煤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
  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7.《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8.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9.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10.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
  11.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12.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第八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办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出具的竣工验收结论负责。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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