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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4:51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建设局
常州市规划局
常州市物价局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
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常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销商品房的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销商品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实施的城市改造重点项目拆迁需要建设的,以确定的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向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销商品房的建设和定销商品房购买对象的核定等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定销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改造的需要,编制年度定销商品房计划,经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定销商品房计划,选择适宜建造定销商品房的地块,由市国土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定销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

第六条 定销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定销商品房项目必须按照商品房开发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定销商品房应按照布局合理、配套完善、建设达标的要求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按要求领取并填写好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规划要求落实好小区公建配套设施,并确保公建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八条 定销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户型面积及比例确定,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规划、勘察设计、环保、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环卫、市政、绿化等国家规范,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质监、安监和施工许可等手续,并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确保项目的安全、质量。  

第十一条 定销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定销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投入使用前,应落实物业管理单位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按市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销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并组织实施的城市改造重点项目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销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制定定销商品房分配计划。  

第十六条 经政府投资并组织实施的城市改造重点项目的拆迁人需要使用定销商品房的,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发定销商品房使用批准文件,核定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户数,并通知拆迁人和定销商品房开发单位。  

第十七条 符合申购定销商品房条件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定销商品房购买通知书》。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向被拆迁人发放《定销商品房购买通知书》。在定销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被拆迁人可凭《定销商品房购买通知书》直接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而放弃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人,应当给予安置补偿优惠。安置补偿优惠的比例和定销商品房的具体销售操作流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定销商品房套型面积的,可按最接近套型购买相应套型面积的定销商品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定销商品房最大套型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买两套定销商品房。两套合计面积应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接近。  

被拆迁人购买的定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超出部分的收益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开购买定销商品房方面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定销商品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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