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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0:13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扩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扩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置纠纷已作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成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日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被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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