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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1:4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适应国家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依法将军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论证,精心组织,注重效益,不得损害军队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在保证部队战备、使用和长远建设需要及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军事禁区、保密要求高的单位和军事禁区附近、自己有能力开发的土地和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严禁转让。非开放地区(含已对外开放县、市辖区内尚未批准开放的沿海岛屿)的军用土地不准对外商和港澳台商转让。

  第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拟制与国家土地政策相适应的法规、规章,组织编审军用土地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工程开发项目的审批、指导、监督,收缴应上交总部的土地转让费。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简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范围及年限

  第六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范围包括:

  (一)整宗空闲的土地;

  (二)可以划出单独管理的营区边角土地;

  (三)独立院落危旧房占用的土地;

  (四)被列为城市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

  (五)被列为开发区、经济特区的农场、马场和企业化工厂等用地;

  (六)其他可用于开发的土地。

  第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保证地价的公开、公正、公平,采取协议方式的转让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类型:

  (一)土地转让;

  (二)利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

  (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四)其他类型。

  第九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下列用途确定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得高于70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得高于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得高于40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不得高于50年。

  第十一条 受让方取得的军用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其中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向外商、港澳台商转让军用土地,报中央军委审批。地上附着物为军事设施的,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总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单位进行土地开发可行性论证、合作对象资信调查和签订合同(协议)后,向大单位提出申请;

  (二)各大单位审核确定土地面积、用途、用地范围和评估地价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三)军委、总部批复后,按规定向总后勤部和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权属过户手续;

  (四)按基建程序申报建设计划;

  (五)修改地籍、营产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后勤供应渠道上报审批,各大单位上报的请示件,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一)申报单位的请示件;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正本;

  (三)标明转让土地位置的地籍图;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土地估价报告;

  (六)受让单位资信材料。

  成片土地开发,除附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附有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做到契约文书合法,手续完备,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单位与合作对象签订的合同(协议)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式样附后):

  (一)转让土地(含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位置、数量和年限;

  (二)土地转让费的交付方式、时间;

  (三)合作建房的面积、工程总投资、类型、结构、用途、装修标准、开竣工时间及房屋建成后的分成比例;

  (四)转让双方的权益、责任和违约赔偿;

  (五)明确上缴地方和军队税费的责任方;

  (六)明确合同(协议)经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用途、时间开发。不按合同约定用途开发或两年内未开发的,总部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批准后,其建设规模、转让土地数量发生改变的,必须重新报批;转让对象发生改变,其他转让条件不变的,由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审批,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备案。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将项目落实情况上报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第十八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由取得资格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禁止廉价转让军用土地。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有条件的可编设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土地评估地价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涉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含合建分得房屋的出售),转让单位必须按转让经费的20%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转让费;按转让经费的8%向大单位后勤部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上缴的土地转让费应一次付清。数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分期上缴,分期上缴的时间和数额在批复中明确,首期上缴的经费不得少于5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根据军委、总部的批复文件,收取土地转让费后,核发《许可证》。不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的,不发给《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转让项目禁止转让。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剩余经费的使用,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通盘考虑,调整使用,并按基建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后勤部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和土地管理费,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和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一律用于军队房地产事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并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军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全部没收其转让收入或合建所得房产,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没收的经费按财务系统逐级上缴到总后勤部,房产由总后勤部统一调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军用土地使用权做交易、谋取私利,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流失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必须限期补缴;对拒不补缴者,可在下达该单位的基建计划中扣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入股、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外商、港澳台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军内大单位间的合作建房、调整给军内企业单位土地,其报批程序、收费标准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土地开发后的经营管理(不含房屋出售),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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