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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38

 原告:郑太发,男,35岁,四川省长寿县云台乡利民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金堂,长寿县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四川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冉开祥,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和,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长寿县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工作者。

  原告郑太发不服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郑太发全家5口人,原在云台乡利民村四组,有砖木结构瓦房74平方米。1987年3月,郑太发以“兄弟两家人口增多,无法居住,将原房转让给兄郑和清使用”为由,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占地180平方米,建造4间一楼一底住房。村组签字后,报云台乡政府。乡政府因郑太发申请所占的地段,不是农房建设规划点,没有同意。郑太发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又未领取建房许可证,便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兴建住房。在建房过程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制止,郑太发不予理采。之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制止中收缴了部分施工工具,乡政府并于1987年10月15日向郑太发发出了《违章建筑通知书》,限令其在10天内自行拆除已建工程还耕。对此,郑太发非但不听,反而强行加紧施工,于1987年11月,建成砖混结构、具有前后4个阳台、外观装饰全部马赛克的两楼一底五间共计464.1平方米住房,占耕地227.2平方米。对此,云台乡政府于1987年12月20日向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写了《关于对郑太发强行占用良田熟地建房的处理报告》。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郑太发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于1988年9月2日作出郑太发拆除在耕地上修建的房屋的处罚决定。郑太发不服,以“我建房是经群众讨论通过的”为由,向长寿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长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后,经审理认为:郑太发在耕地上建房,依法本应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关农村居民修建住宅,事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郑太发在没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和取得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耕地上建造住宅。在施工期间,虽经乡政府有关人员多次前往现场劝阻制止,并发出《违章建筑通知书》,限期将正在兴建的房屋拆除还耕,但郑太发强行继续施工,将房建成,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诉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8年11月27日判决:维持长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除郑太发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修建的住房的处罚决定。

  郑太发不服长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乡政府工作人员曾口头表态同意建房”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郑太发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乡政府工作人员虽口头同意建房,但郑太发在没有取得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和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兴建住宅,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1989年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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