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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家富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家富,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海,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玉洪,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宋家富因侵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04)法民权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家富与被上诉人王春海均是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农民。双方诉争之土地,1998年村委会发包给了本村农民孙占成,孙占成耕种了一年,因嫌该地低洼易涝,请求调整,村委会把孙占成承包的该地调到16垅地去了,使争执地为村预留地。1999年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田忠文,期限为5年。200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春海就该地签订了《预留田承包合同书》,约定八组边南地块(32条垅)16亩由被上诉人王春海承包5年,即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00元,于每年春播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不足额交款,村委会将取消被上诉人王春海承包资格,将地另包他人。当日,被上诉人王春海向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交了该地承包费1600元。第二天,被上诉人王春海到该地耕种时,发现该地已被上诉人宋家富于同月11日种植了玉米,遂发生纠纷。经村、乡调解未果,王春海于同年7 月27日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家富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春海签订的《预留田承包合同书》,同日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给被上诉人王春海出具的承包费《专用收款收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预留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诉争之地(八组边南地块)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诉争之地是自己的责任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94年应分土地面积通知单和八组2002年包地户复印件,不能证明诉争地块已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也未征得权利人同意就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玉米,被告私自耕种该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原告要求返还 16亩承包地的使用权,该地作物由其收获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家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将原告王春海承包的八组边南地块16亩(32条垅)预留田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二、被告宋家富在原告王春海承包16亩预留田上种植的玉米由原告收割,其收成全部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家富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争执地所有权归该村八组,故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将该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春海行为无效;(二)该发承包土地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故无效;(三)自己在该地所种玉米全部归被上诉人王春海无法律依据。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王春海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村委会支配发包,而不是由该村村民小组发包,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是该村集体土地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法库县依牛堡子乡东拉马河子村民委员会将争执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春海,上诉人主张违法无效,但举不出相应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举不出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上诉人主张争执地自己种地的各种费用不应归被上诉人王春海,但在一审答辩和举证期间,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未就此予以抗辩和举证,造成过期丧失此诉讼权利,此诉讼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宋家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吕 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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