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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5:03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征用土地费用最低成本每平米2.8%,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县范围内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 土地出让金属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六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代收代缴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部门滞留、挤占、挪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的支出范围: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74号)和各省、市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提取标准不超过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包括: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 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4.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5.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6.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7.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8.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9.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并且在10日内将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方应在10日内向财政契税管理部门申报,申报后30日内到契税管理部门按交易总额的4%交纳税金,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 1‰的违约金;不按时足额缴纳税金的按照《河北省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5]第9号令)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金、契税足额交纳后,出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完税票据”,然后土地管理部门凭受让方取得的票据,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让要经过县政府确定的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出让,使国有土地出让真正走向市场。对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对张家口市免缴破产企业改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问题的答复》(冀国土资函[2005]723号)等有关规定,由县政府批准,在政策上可适当放宽。除此之外,各级各部门均无权减免土地出让金。

  (一)国有企业改制及破产关闭的集体企业,其资产净收益不足以支付企业改制成本的,按照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和沽源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城镇房地产开发涉及开发企业投资城市市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剔除应缴纳的费用后,由县财政局根据投资进度予以拨付。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涉及招商引资、工业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项目,其土地出让金的使用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个别情况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其土地出让金的使用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相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审定后,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县政府办公室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核定有关费用及土地出让业务费。核定后,土地管理部门填写“土地出让金支出审批表”,经政府县长、主管县长审批后,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问题要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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