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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7 09:37:20

  (2001年3月5日 国税函〔2001〕1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地税发〔200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由于地下采煤造成耕地地表塌陷,塌陷地在一年以内经过回填垦复后恢复种植用途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余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城区与高速公路的接连线路属于公路范畴,对其建设占用耕地按公路建设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城区内的机动车道属于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组成部分除外),不属于公路范畴,对其建设占用耕地按一般建设项目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以政府名义征用大片耕地成立各类开发区,实际运作中是引资一个企业,界定一个企业的具体占用范围,其他耕地是批而未占。属于此种情况的,其纳税人为办理耕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或个人。

  四、对欠缴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因各种原因形成“销业、撤业”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现象,因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就税款核销事项作出规定,暂继续以挂帐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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