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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纠纷频现 签署购房合同前需摸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5:07

  【案情介绍】冯某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从该公司购买坐落于青浦区某小区8号402室房屋,房款为人民币323900元。合同签订后,冯某分批付清全部房款并多付5000元。其后,冯某于2001年入住该址,但冯在要求该公司办理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屋已经有王某登记在册,也就是说王某已成为预购房屋权利人。因此冯某无法进行正常合法产权登记,经多次交涉无果,冯某将王某和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王某的预告登记;2.判令被告某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也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房价款,应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被告某公司称已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王某,王某应撤销预告登记。并将系争房屋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前提是付清房款,323900元是一次性付清的优惠价,但因原告未能一次性付款,因此原合同价仍应为363900元,并经房地部门测绘,房屋实测面积有增加,总房价款实际应为388912.06元。原告目前已付房款为323900元,尚余65012.06元未付。

  【法院判决】

  经查明,被告王某之前多次向被告某公司购买房屋,但因某公司原因均未成交,双方达成以系争房屋作为给被告王某的经济补偿之一,2001年3月14日,王某进行了预告登记,后因原告取得房屋而致使被告王某实际无法取得系争补偿房屋,对于作为补偿系争房屋,被告某公司既未支付折价款也未交付房屋,双方也未曾解除合同办理退房。又查明,系争青浦区某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60.31平方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在青浦区某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上被告王某名义的预告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青2001000704)撤销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一项预告登记撤销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青浦区某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冯某名下;

  三、反诉被告冯某应于上述第一项预告登记撤销之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面积补差款人民币2501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各负担人民币4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2.70元,由反诉被告冯某负担。

  【拍案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理应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某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房屋建筑面积经房地部门测绘实际有增加,原告应当依法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对于面积差价款双方并未曾约定进行优惠,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426元/平方米补交面积差价款25,012.06元。

  【建议】

  1.签署房地产《购房合同》前调取所购房产全套产调,了解房产情况,避免支付房款后才发现房屋有权属或者权利限制问题,造成自身经济损失。

  2.就所购房屋的金额、面积、每期所支付的房价款等问题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避免遗漏相关事项,届时无法维护自身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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