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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必林诉阜宁县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36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林,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阜宁县阜城镇城北村5组。

委托代理人薛忠贵,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忠,阜宁县法制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元高,男,1971年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阜宁县教师新村13号楼106室。

上诉人陈必林因不服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为被上诉人宋元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贵,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上诉人宋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1997年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商品房时,欠盐城市二建集团公司部分工程款,遂将部分商品房交给盐城市二建集团公司抵算工程款,其中含争议的阜城镇北门街1号楼3单元401室(以下简称401室)。因盐城市二建集团公司欠戈景华建筑材料款,就将401室及另一套402室共二套住宅房给戈景华抵算建筑材料款(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戈景华于1999年11月份将该二套住宅房分别出售,其中401室出售给宋元高,并由宋元高与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因戈景华夫妇欠陈必林夫妇的借款未还,陈必林夫妇于1999年12月10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戈景华的上述两套住宅房进行查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二套房屋予以查封。同月30日,宋元高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对401室房屋查封期间,2000年1月28日,阜宁县政府根据宋元高的申请,为宋元高颁发了401室编号为00004704号房屋所有权证。陈必林遂向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0004704号房屋所有权证。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以(2000)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0000470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8月,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宋元高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401室房屋的查封。之后,宋元高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该商品房权属关系。盐城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3日作出裁决:宋元高与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宋元高所有。同年7月16日,宋元高向阜宁县政府提出4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同日,阜宁县政府对401室作出阜房证发字第189号房屋权属登记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同年11月9日,阜宁县政府根据宋元高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仲裁书及有关材料认为该房屋(401室)权属清楚、收件有效,手续齐全,向宋元高颁发了00003112号房屋所有权证。陈必林遂于2002年1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阜宁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必林的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且阜宁县政府的发证行为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401室房屋的产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必林在诉戈景华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曾根据陈必林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401室房屋。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不能自觉履行债务时的一种司法强制性保证措施。此时,陈必林因法院所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而对401室房屋形成债权上的法律利害关系。后因宋元高对法院的查封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法院解除了对401室的查封。该401室房屋被依法解封后,司法强制性保证措施即被撤销。因此,该401室房屋被解封后,陈必林所持有的债权与401室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元高与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经盐城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合法有效。在法院解除查封后,阜宁县政府依据宋元高的申请,向其重新颁发了401室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发证行为是否合法,均未侵害陈必林的合法权益,因此,阜宁县政府的行为与陈必林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必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必林称,戈景华与宋元高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必林的起诉。

上诉人陈必林上诉称,虽然人民法院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但查封是否解除并不影响上诉人对401室房屋形成的债权上的法律利害关系的存在。阜宁县政府给宋元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对戈景华的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与发证行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盐城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恶意串通而导致的结果。有关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伪造的、虚假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答辩称,发证前人民法院已解除了该房屋的查封,致使上诉人与该房屋之间的法律上利害关系随之不复存在。并且该房屋经盐城仲裁委员会裁决归宋元高所有。因此答辩人发证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宋元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其同意被上诉人阜宁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自己购买取得房屋是合法的,应当得到保护。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庭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陈必林认为宋元高与阜宁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陈必林既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在争议房屋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而人民法院虽曾根据陈必林的申请查封了争议房屋,但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此查封已被解除。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01]裁字第36号裁决书确认转移归宋元高所有。故阜宁县政府给宋元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未侵害上诉人陈必林的合法权益,陈必林与此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陈必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必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志凤

审 判 员 郑琳琳

审 判 员 耿宝建

二ΟΟ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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