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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良源挂面厂诉沈阳市第七粮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51:4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良源挂面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1号。

委托代理人:赵常娟,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经营厂长,住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七粮库,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林乃秀,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九如,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7号222室。

上诉人沈阳市良源挂面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市良源挂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赵常娟,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于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合同乙方)与被上诉人(合同甲方)签订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坐落于第七粮库院内的挂面车间1480平方米厂房和型号450挂面生产线设备及检验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8年,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年租金15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于合同签订前缴纳,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均在每个租赁年度前一个月,即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前缴纳。乙方按实际发生额每月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维修及采暖等各项费用。合同第六条具体约定了费用的计算方法。包括车间用水、用电;锅炉用煤、用水、用电;人工费、维修费、采暖水泵动力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生产用蒸汽的供应,如因供气不足,甲方要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超期一个月,按该项总金额的30%计算,向甲方交纳违约金及滞纳金。如逾期仍未缴纳,甲方有权停止能源供应并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乙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还就履行过程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后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在签订此份合同之前,约定的厂房及设备已经实际交付。该协议履行两年后,1999年8月1日(合同书未注明时间,但双方对此时间无异议),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为合同的甲乙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六年。从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15万元。租金的交纳时间、乙方未按期如数缴纳租金、能源消耗费用及相关费用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1997年8月合同相同,对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基本相同。但此份合同关于实际发生费用的约定与1997年8月的合同约定不同,其只约定了用水、用电的费用,而没有涉及锅炉使用的费用以及蒸汽供应的问题。对于合同此点变更的原因,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为:被上诉人在履行1997年合同时,供气不足,影响我方生产,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方自己解决锅炉问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租赁厂房附近(被上诉人厂区内)自建违建锅炉房,解决生产用。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政府在《沈阳日报》刊登拆迁公告,为加速城市绿化,对大二环两侧绿化,上诉人所建锅炉房在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3月,被强制拆除,上诉人因此停产至今。2003年6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另1999年8月合同所附清单即为1997年8月合同后所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上诉人租金交至2002年7月31日,从2002年8月1日至今未交纳租金。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租金的收据、拆迁公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建的违建房被拆除后,导致停产,并且拖欠原告租金,对此原告没有责任,因为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出租的是厂房和设备,不包括被告自建的违建房,所以被告不应拖欠原告租金,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应视为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现也确实不能生产,所以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拖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不能生产是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一部分租金。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拖欠水、电费应另行告诉,原告提出设备损坏一节,被告否认,但按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双方在交接时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交接,如有损坏,原告可另行告诉。被告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0000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负责将承租的挂面车间厂房、设备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保证设备完好)。以上二至三项被告逾期执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良源挂面厂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约责任不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有关催收水、电费及租金的主张和要求。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租金1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租赁合同,认定政府拆迁,上诉人停产责任自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令终止合同错误。

沈阳市第七粮库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999年8月的租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就1997年合同实际履行两年后,于1999年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变更的主要内容即为:被上诉人不再负有提供锅炉、供应蒸汽的义务。锅炉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为此,双方签订了1999年的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99年8月的挂面车间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因政府动迁,上诉人的锅炉房被拆迁,致使沈阳市良源挂面厂停产至今的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承租的是挂面生产线,被上诉人在出租厂房设备时应当配套相关动力能源才是合格出租。因此,一审认定政府拆迁,上诉人停产责任自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1999年8月的租赁合同内容中,没有锅炉使用及蒸汽供应的约定,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明,变更合同内容是因被上诉人供气不足,经协商锅炉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解决。因此,依据1999年合同被上诉人不再负有提供锅炉、供应蒸汽的义务。双方约定的15万元的年租金,应为生产线和设备的租赁费。且双方对于上诉人自建锅炉房以后的相关权利、责任没有约定。故因锅炉房被拆迁致使挂面生产线无能源供应而停产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租赁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租金交至2002年7月31日,从2002年8月1日至今未交纳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交付租金的时间应为每年的7月1日前,上诉人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终止合同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恢复供气,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租金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6月,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给付至2003年8月拖欠的租金。原审法院在判决终止合同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诉讼期间的租赁费不妥,应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6月,因此,租金的计算应以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为宜。

另关于双方约定的设备,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1999年8月合同所附清单即为1997年8月合同后所附“附属设备和物品清单”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未予明确不妥,执行时应以1997年8月合同所附清单为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30000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由沈阳市良源挂面厂立即给付拖欠沈阳市第七粮库的房屋租金125000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总计8220元,由上诉人承担7400元,被上诉人承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倩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二0 0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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