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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荣诉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8:38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荣,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山机器厂迎宾大酒店面点师,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10号楼3-6-1。

委托代理人赤鸣轩、宿金丽,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20号。

负责人梅广金,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谷杰,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房管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地区安居工程8号4-4-1。

委托代理人刘伟业,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三街14-141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德茂,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公路管理处工人,住址辽中县辽中镇九纬八组。

上诉人林玉荣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1月14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玉荣与林德茂系兄妹关系,1995年12月22日林玉荣丈夫于洪天与林德茂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20000元价格将于洪天及林玉荣居住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0号3-6-1室公房使用权转让给林德茂(承租人为林玉荣)。协议签订后,林德茂将20000元房款交付给于洪天。林玉荣及其丈夫于洪天于1995年12月搬出诉争房屋。第三人林德茂于2000年4月4日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将该房屋更名为林德茂。 2000年4月10日,林德茂办理购买该房所有权的手续,于2000年8月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林玉荣曾于2002年6月28日起诉林德茂,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林玉荣的诉讼请求。林玉荣针对该判决书未上诉及申诉。另查,此房于1999年12月被林德配及其妻秦佳占住,林德茂曾于2001年12月4日起诉要求林德配和秦佳腾房,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林德茂的诉讼请求。于洪天与林玉荣自1982年结婚以来,婚姻关系一直存续。

上述事实,有于洪天与林德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林德茂公有住房使用证,私有房屋产权证,(2002)大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2001)大民初字第3679号民事判决书,(2003)沈民(2)房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在一、二审卷宗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于洪天与第三人林德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之民事行为。原告与其夫一直保持夫妻关系,且一起搬出诉争房屋,第三人林德茂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林德茂已支付房款20000元,为善意买受人,而原告林玉荣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买受人。基于此,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将此房更名为林德茂为公有房使用权,并与其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虽然在更名公有住房使用权时,被告仅凭买卖协议书及居委员会证明办理,形式要件欠缺,但改变不了其实质要件,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林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玉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于洪天是在被逼迫下瞒着林玉荣签的协议,不存在善意取得。房管所违法办理更名手续,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林玉荣与于洪天是合法夫妻。

原审第三人林德茂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林玉荣与于洪天已将该房卖给我。

本院认为,于洪天与林德茂签订的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林玉荣与于洪天是合法夫妻,故林德茂有理由相信该出卖行为为林玉荣与于洪天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林德茂已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该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林玉荣于2002年6月28日起诉林德茂,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林玉荣的诉讼请求。林玉荣针对该判决书未上诉及申诉。故林玉荣以于洪天是在被逼迫下瞒着自己签的协议,不存在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因缺乏证据依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东顺城房产管理所在为林德茂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时,形式要件欠缺问题,并不影响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玉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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