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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44
案件简述: 财产继承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夫)。

被告刘乙,女,汉族。

被告刘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原告与刘某夫妻婚生子女,原告夫妻于1998年2月从某地买旧公房一套,因刘某去世后留有遗嘱,请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遗嘱一份,证明刘某死后房产归原告段某所有;证据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房产为原告段某和刘某的共同财产;证据三、刘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刘某却已死亡。

第一被告辩称,一、刘某的书面遗嘱不足以证明放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其中对遗嘱中提到的“主权人”和“产权人”认为有明显区别,是刘某委托段某以当家人的身份主持房产分割事宜。二、本案所涉房产刘某具有不可争议的居住权和福利所有权。分配住房刘甲属于在册人口。三、原告段某具有承担刘甲可分房屋遭受损失之责任。因刘甲户口在刘某处,致刘甲之夫单位分房时未考虑其为在曾人口。四、原告不能同时在不同地域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五、本案的涉案房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现应多占份额。六、刘丙应退回因出租此房获取的非法所得。七、刘家房产纠纷焦点及根本原因,1是原告不公正,2是原告对房产证来源持回避态度,3是本案被告刘丁利用与原告段某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采取威胁、恐吓、逼迫和引诱等手段达到霸占财产之目的。八、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九、几年来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十、真诚劝告有些当事人保持理智,不要做刘家的千古罪人。

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刘某遗产及我该有的继承份额。2、确认本人对改房屋拥有居住权及该有的利益所有权。3、确认原告在受到自然灾害后分配住房过程中,对我遭受的房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并责成原告给与补偿。4责成本案被告刘丁退回租房所得。

第二被告辩称,遗嘱证实有效,应遵遗嘱。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被告辩称,1、对遗嘱有疑义,为什么办理我父亲后事实不公布。2、我父亲去世时公布的是另外一份遗嘱,只是一页半纸和这份不同。3、该房是由公房转变而来,当时有我和段某的居住权,所以应有我们的份额。4、遗嘱是不是在我父亲头脑清醒时所写。5、如果遗嘱有效也应处分自己份额,我应享受居住权。6、我父亲还有两套福利房应一并分割。7、我弟刘丁房屋出租款应返还给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第三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单位证明,证明当时的福利房分给的对象有刘某、刘丙。现在的居住人王某、刘x;证据二、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在在某号楼还有遗产;证据三、刘丙户口本,证明刘丙一家落户在争议房产内;证据四、两张某号楼等级的台帐,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证据五、证人田某、李某证言,证明当时刘某在刘丙介绍对象时说过,该房给刘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遗嘱是否有效。2、确认产权相关的问题(遗嘱是否有效)。

法庭组织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刘某字体我不敢确认,但从内容上看好像是其所写;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我父亲写这份遗嘱时神智是清醒的,该遗嘱真实有效;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1.该份遗嘱与刘某死后公布的不一致。2、如果是刘某所写,该份遗嘱如果是证实的,与其生前说吧该房产给第三被告的说法不一致。3、遗嘱上写明原告已看过完全同意,据我们了解,原告文化很低,说其全部看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另外一份遗嘱是一页半,与该内容不符。该份遗嘱我没有看过;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第四被告对于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根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改套房产产权人是原告和刘某,遗嘱中讲明是由刘某出租,刘某死后由原告出租,第四被告经办此事。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起诉的内容相违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房子是一直出租;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一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这所房子在刘某生前由刘某出租,刘某死后由原告段某出租。被告刘丁只是代段某管理。原告对第三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写的是当时分福利房,认为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分福利房时当然要考虑家庭有几个子女,分什么样的福利房,那时候是分福利房的时候,但分福利房后将产权卖给个人还有很多年。多年后,刘某才取得房产的产权,遗产处理的是自己的产权,自己的财产份额,福利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与证据四,均证明刘某在某处还有分得的福利房,我们认为刘某有其他福利房与本案无关。福利房产权国家所有,本案分割的遗产也不包括该范围;对证据三、户籍登记在该房产里,户籍登记在哪,与房屋的产权无关;对于两份证人证言,只是刘某为了娶儿媳妇说当时让他们在哪住。答应的是居住,即使答应的不是居住,但第三被告结婚时,刘某还不是该套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居住权,那是该套房产不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将来给谁,作为刘某没有权利处分,后来以书面遗嘱形式作了处分,还是以书面遗嘱为准。被告的六份证据不能对抗刘某的遗嘱;第一被告对第三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不清楚;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不知道这份台帐来源情况,我们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第三被告所主张的权利,这个上面也没有明确的年月日;对证据二、这份证明与第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相互矛盾,没有反映出与刘某有关,这两套住房现在虽然等级在刘丁名下,但现在仍是工房,其没有所有权;对证据三、户籍的登记地和其实际居住地以及和房产物权的所有权没有关系,不能说户籍登记哪,房产就是谁的。对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在第三被告和其妻子谈对象时的这个说法,刘丁不清楚。即使有,那时候该市的房产,刘某所享有的是承租权,真正取得房产所有权是在1998年,并且刘某在1999年6月1日用遗嘱的形式对自己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完全合法,遗嘱内容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作证与本案无关。第二、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证据事实、客观、相关联的原则对原告一、二、三号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被告一、二、三、四、五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刘丁系母子关系。1999年11月原告段某与刘某(四被告之父)购买了某地产权住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1999年12月6日刘某去世。原告段某2008年7月6日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的份额,在诉讼期间因发现了刘某1999年6月1日自书遗嘱,该遗嘱写明刘某去世后,房子主权人为段某及其他事项。故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遗嘱有效,确认某处房屋产权归原告段某所有。

本院认为,刘某所书的遗嘱长达四页,对购买房屋的原因及其去世后如何处理房屋均有明确的表示,且条理清晰。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刘甲辩称刘某的自书遗嘱不足以证明放弃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所称的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及福利所有权,要求原告补偿其分配住房中因户口为在其家中导致少分房的经济损失,及责令被告刘丙退回房屋所得,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被告刘丙称刘某另有一份遗嘱,刘某书写遗嘱时是否头脑清醒,其提出其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及将刘某另两套福利房一并分割,刘丙应返还出租房款,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刘甲、刘乙、刘丙、刘丁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某某

审 判 员 代某某

审 判 员 冯某某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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