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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9:24:22

  原房主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后以三、四万元的市场价格卖出,但几年以后房价涨至十几万时,连肠子都悔青了,拒不履行向新房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房主往往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认定原房改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悔约理由一般可能是如下几种。

  1、以房改房为夫妻共有,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夫妻另一方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主张无效的。笔者认为,如果房产证上明确写明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则一方单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因为买方此时应当知道此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时买方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两人的签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有了授权委托书,买方则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决定,卖方构成表见代理,买方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另一方事后对配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另一方在事后不予认可,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当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时,此时夫妻一方对外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自己的配偶和买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行为。因为,买房人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以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约定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的,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为理由主张无效的。在房改时是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不存在此问题,买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取得房产证后公房即变成私房,此时可以自由买卖,不必征得单位同意。但当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时,单位和个人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原房主对于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产证上也肯定标明了共有权人或优先权人。此时,买房人应当知道此房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房主,应当知道还有单位的产权或优先购买权。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事后单位予以了追认,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如果单位作为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原房主无申请撤销的权利。

  3、原房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还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权卖房,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房产证和房产登记以后,原房主才有房产所有权,才能将房产转让。因此,在未取得房产证前,原房主还不是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就进行出卖的行为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对。首先,虽然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尚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其在向单位出资购买所住房屋后,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房主,且房产证也正在申办之中,应当认定原房主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其次,即使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没有房产证就出卖房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也不是无效的合同。当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房产证写的是原房主的名字且拥有全部产权时,此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的合同。

  4、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没有进行登记违法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中要求买卖双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房产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正如本文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不属法定无效之协议。且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已愈八年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有效协议。

  总之,房改房买卖合同如果没有极其特殊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法律会支持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保护“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上市出售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在其他方面没有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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