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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可以诉请确认共有添加登记人吗?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3:42

甄律师点评:
本案事实清楚,法院判决也无可争议处。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
1、夫妻共有房屋,最好登记为双方所有。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该登记方擅自转让房产,则取得房屋的第三人属善意取得,房屋转让行为有效。未登记一方只能追究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婚姻存续期内,该赔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尚存疑问。
2、共有房屋登记为一方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该方意欲擅自转让的,另一方可以进行异议登记。依据为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登记后必须在15天内起诉,否则登记失效。诉请确认双方共有。


案例
为争房屋登记权 丈夫把妻子推上法庭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但证明登记人有房屋使用权利,更能对房屋拥有处置权。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丈夫叶明(化名)状告妻子蔡翔(化名),要求确认登记在妻子名下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该房屋权利人添加上叶明的名字作出判决,涉案该房屋为叶明与蔡翔夫妇共同共有;蔡翔应协助叶明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
1998年8月上旬,叶明与蔡翔登记结婚(再婚)。2005年5月中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妇俩,购买了本市延安中路上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4.1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权利人仅为妻子蔡翔。2009年7月下旬,蔡翔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同年8月上旬,得知妻子隐瞒自己把房屋欲过户给继女顾某,叶明即向区房屋登记处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异议,异议事项为:妻子蔡翔未经自己同意,欲将涉案房屋擅自转让给与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2天后,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收件收据,叶明于同日缴纳了异议登记费用。当月21日,该房地产登记处向顾某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决定。
今年8月,54岁的叶明向法院起诉称,与蔡翔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在2005年5月中旬,双方购置了涉案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妻子蔡翔个人名义为房产权利人登记,但对房屋权属并未有任何约定,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妻子蔡翔却瞒着自己,私下欲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名下,又在2009年7月下旬,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行为损害了自己合法权利,请求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自己名字添加为权利人之一。
法庭上,妻子蔡翔承认该房屋为夫妇俩共同财产,但认为婚姻关系目前仍存续,丈夫叶明提起确权之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不存在有争议的、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诉讼来判决,叶明对本人赠与行为和变更产权人姓名不认可,已通过行政程序行使了权利。行政机关也作出了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对同一事项重复行使两次权利是不合理的,增加房屋产权人名字不属独立的诉请,强调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一种公示,即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将事实通过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本案中的房屋权利虽然登记在妻子蔡翔名下,按我国“婚姻法”精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该房屋的产权是在叶明与蔡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另做过书面决定,房屋权利归属夫妻双方。丈夫叶明要求该房屋登记人由妻子蔡翔一人,变更为夫妻双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叶明,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予以登记,使得第三人得以从外部直接了解该房屋权属状况。而审理表明妻子蔡翔欲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未征得过丈夫叶明的同意,也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叶明合法权益的侵犯。
法院还认为,尽管行政机关接受了叶明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房屋产权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但叶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是不予变更登记的申请;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及协助变更房屋权利人。上述两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叶明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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