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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房产被赠与后的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31:02


2007年11月16日,包头市东河区回民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主任赵瑞,急匆匆地来到了包头市妇联维权部。赵瑞是自治区妇联命名的妇女维权贡献奖的获得者,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一些重大疑难案件都是经他一手处理和解决的。他到市妇联讲述了如下的案情:
李某与吴某于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双方经东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东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前的调解笔录中李某放弃了位于东河区太平寺商城B区9排4号的商铺(下称底店)的所有权。因儿子栩栩的原因后双方在同年4月22日又登记结婚。不久,二人又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儿子栩栩由母亲李某抚养,双方约定,底店所有权归其子栩栩所有,男女任何一方没有转让权。2006年吴某将已作废的2003年的《离婚调解书》出示给熟人李某某,二人以此为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并经东河区公证处以(2006)包东证字第07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7年4月3日,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向李某某颁发该商铺的所有权证书。吴某的前妻李某认为这一房屋买卖明显违法,应属无效行为。随即向东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某与李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经该院审理认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受赠人没有对该底店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
李某与儿子栩栩拿到这份判决书后,非常气愤,叫了许多人要强行抢回底店……。赵瑞得知后立即进行了劝阻,并建议她们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在他的劝说下,她们决定上诉,并委托赵瑞为李某的代理人。
听完了赵瑞主任的叙述后,开始研究这起案件。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一般的诉讼请求是可以这样判的。但是受赠人栩栩是未成年人,当时他只有16岁,按照有关规定,他没有到办理登记手续的年龄,只有当他年满18周岁时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对的。依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29条的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为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因为此案涉及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市妇联决定由法律顾问与中院负责人进行协调,建议他们在审理此案时依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29条规定,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2008年1月份二审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改判,判决吴某与李某某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该案中,涉及到李某与前夫吴某第一次离婚时,经东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儿子栩栩由其父吴某抚养,李某放弃了底店的所有权。“底店”的所有权随着他们婚姻的消失转移给吴某个人所有。后双方在同年4月22日又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栩栩由母亲李某抚养,底店所有权归其子,男女任何一方没有转让权。随着第二份离婚协议的出台,底店的所有权应该归小栩栩所有,由其父亲代为保管,待栩栩18周岁时再过户。但是,在吴某代其儿子保管底店期间,他私自与李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他的行为合法吗?这个协议有效吗?首先,吴某将已作废的2003年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吴某主观上存在着欺诈行为的故意,隐瞒了房屋所有权赠与儿子的真相。其次,吴某与李某某的父亲是结拜兄弟,平时两家来往密切,关系很好。关于吴某将底店赠与儿子的事情,李某某是非常清楚的。由此,可以看出这起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恶意取得的故意。第三,2006年11月份吴某曾找到了儿子栩栩,威胁一个未成年的孩子,要他写下同意卖房子的字据,不然没有他的好日子过,且不准告诉妈妈。吴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侵害了栩栩个人财产不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吴某与李某某对房屋买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栩栩的利益,此买卖行为自始无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真地进行了案前调查,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29条的规定,给予了公正的判决。吴某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底店产权赠与儿子所有,那么该底店就应该成为吴某赠与栩栩的赠与物,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为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底店应当属于栩栩的个人财产。
这起房产被赠与后的权属纠纷,终于圆满地划上了句号。但是由栩栩的亲生父亲导演的这出闹剧,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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