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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娃房主”真是房主吗?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3:30

  背景新闻

  小潘出生于1990年。1995年,也就是潘某5岁的时候,他取得了坐落于浙江海盐县武原镇西南河滩处的一套住宅及辅助房车库一个。这些房产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及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均记载为小潘个人所有的财产。

  日前,因小潘的父母与孙某存在债务关系。案件胜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申请法院对小潘名下的房产进行执行。小潘感到困惑。

  然而,与小潘父母有债务关系的孙某认为,这套房屋于1995年登记在小潘名下,当时小潘年仅5岁,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这套房子,是其父母出钱购买,并且其父母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名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当年,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该房屋登记在小潘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所以是登记存在瑕疵。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属。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综合确定。

  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小潘名下,但1995年登记时其年仅5周岁,应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小潘虽陈述“购房款来源于其父母和祖父母赠与”,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的前提下,法院认定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小潘一人。同时,该房屋登记在小潘名下后,其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小潘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小潘的诉讼请求海盐法院不予支持。王彬何栓林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并不必然构成赠与

  丰力(淅川县人民法院法官):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

  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质:

  第一,赠与合同成立须有双方意思表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其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第二,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但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赠与合同必须交付赠与物后方能成立。仅有将要赠送某项财物的预约,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为实践行为。

  第三,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虽然实践中也存在着附义务的可能,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改变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小潘父母只是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小潘名下,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将该房屋赠与小潘,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房屋登记在小潘名下后,小潘父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没有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交付”,故不能认定为赠与。

  说法二本案所涉及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范某瑞(新野县人民法院法官):家庭共同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家庭所有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财产。这种共同财产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共同共有的方式存在,而且这种共有一般在有约定或无法区分时方才存在。

  国内目前对家庭共同财产的研究较少。这是因为:第一,在大多数家庭中,家庭共同财产往往主要是父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因其没有创造财富的能力而没有太多财产。第二,即便未成年子女拥有财产,一般也是将这部分财产作为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处理。这时,由于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作为财产代管人也不得随意处分。

  本案中,法院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我认为欠妥。因为财产取得的方式不外乎三种,即劳动创造、赠与和善意取得。也就是说,本案中,小潘要想成为财产的共有人,也要通过这三种途径才行。我们已经排除了赠与的存在,也不可能是善意取得,案中也没提到小潘在购买时使用了自己的财产。所以,不应将小潘作为房产的共有人。我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属于小潘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因在于:第一,房屋的价款是小潘父母在夫妻关系形成后出资购买的,而小潘并未出资。在小潘父母没有做出改变其所有权行为或发生相关事件时,他们应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小潘父母之间没有关于其属于个人财产的约定。第三,虽然房产登记在小潘名下,但这只是财产公示的一种表示,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容易推翻。比如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不会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

  说法三确定房屋财产性质的法律意义

  赵某峰(镇平县人民法院法官):既然已经确认该房产登记在小潘名下并不构成赠与,还要区分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义何在呢?

  第一,可以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我们知道,法院的判决书一旦生效后,在今后的案件中就可以作为法官认定其他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个不恰当的认定虽然在本案中可能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但对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可能会产生障碍。这就要求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一定要谨慎下结论,不能完全确定的事实不能在判决中显示。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可以避免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发生。抛开本案,目前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和现有财产公示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些人为躲避债务将名下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放在其他亲友名下,导致债权人赢了官司却得不到钱的情况时有发生。正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此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可以避免因认定不当而使部分财产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债务人是小潘的父母,如果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在执行中,一旦其父母所占份额不足以偿还债务,将无法对小潘的部分进行执行。这样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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