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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解读五——房屋异议登记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38:11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是真正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异议登记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提供救济。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只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限制(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或者将其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其按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去行使权利;对第三人而言,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以取得物权。 《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异议登记作了具体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该条规定了申请房屋异议登记的主体及申请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条规定了房屋异议登记的效力。 第七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和撤销原房屋登记。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见以上三条规定了注销异议登记、变更登记和撤销原房屋登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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