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8:26

  近年来,因建设工程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这类案件往往争议标的额巨大、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长,服判息诉率低,日益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随之引发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保证。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纠纷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指派或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周期漫长,进展困难,严重拖延案件审理周期。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审理周期长,普通程序的正常六个月审限内结案数极少,申报扣除不纳入审限计算的主要理由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关键因素。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决定鉴定送出《委托鉴定函》起,剩下的就是对鉴定意见漫长的等待,对法院而言,当事人何时选定鉴定机构,是否完成鉴定缴费,是否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进展如何等都不得而知;对鉴定机构而言,也许是当事人在摇号选鉴定机构环节拖延,在缴纳高昂的鉴定费用环节踌躇,在提交鉴定材料环节推三阻四,又也许是鉴定人员积极性不强,因工作繁忙而搁置。总之,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无力监督管理鉴定进程,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无心监督鉴定过程,使工程造价鉴定进展困难,鉴定意见迟迟不能出具,严重拖延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二)鉴定材料的移交不规范,严重影响了造价鉴定的质量和效率。

  目前法律对移送鉴定的证据材料先进行质证还是先移送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法院既可以先质证后鉴定,也可以先鉴定后质证。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未经庭审质证就移送鉴定的情况,移交鉴定的资料一般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图纸、变更通知、施工通知以及工程量确认书等,这些材料因为法院没有经过庭审,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等这些需要法官判断的问题变成了由鉴定人员进行取舍判断,实际上是形成了司法审判权的变相让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颇多,从而导致大量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效率亟待提高。

  (三)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依赖性过强,“以鉴代审”情况严重,影响建设工程案件的质量。

  由于承办法官不具备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知识,对鉴定所需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公正性、准确性无法完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将所有的工程材料统统交给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径行做出判决,有的审判法官甚至会认为只能根据鉴定意见来判决,这种“以鉴代审”的状况实际上严重干扰或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裁判权,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的不公,当事人意见大,服判息诉率低。

  (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及专业水平无法衡量,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集取集中委托、随机抽定的方式,很好地保障了司法造价鉴定的程序公正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不均衡,通过随机抽定的方式可能产生鉴定难度与鉴定机构的能力不相匹配,有些难度很大的鉴定给了业务能力有所不及的鉴定机构,也可能存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的人员不足、经验有限、责任心不强等情况,都会影响鉴定报告的质量和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进程。

  (五)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询难,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因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性极强,为查清事实,鉴定人到法庭接受案件当事人和法官质询非常必要。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等都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较少,有些鉴定人员虽然出庭接受质询,但仅限于宣读鉴定报告,不能明确说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科学理由,对当事人和法官对于鉴定过程中的疑问不能明确、有针对性地解答;有些鉴定人员出庭仅仅是记录当事人的提问,称将以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意见的方式来回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样的状况,只能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这一规定形同虚设,法院对此也无约束手段,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缺乏保障机制和强制力,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无相应得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

  二、对策

  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周期漫长,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法官与鉴定机构之间配合沟通不够也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作为承办法官应从自身做起,增强主观能动性,积极学习、主动过问、严格审查,并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有力补充,切实提高工程造价鉴定的质量和效率,进而保证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质量。

  (一)主动加强学习,熟悉相关造价专业知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类案件,承办法官如果不懂工程造价方面的知识,对于理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及造价鉴定过程中当事人的争议和鉴定机构的解释等就会发生一定困难,更难以作出准确的裁断。作为承办法官要主动加强学习,不仅要熟悉合同法、建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法律专业知识,也要学习一些造价基本知识。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某些法院的做法,设立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由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这对于法官掌握专业知识、积累办案经验,提高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是大有裨益的。

  (二)积极过问进展,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推进工程造价鉴定的进程。

  现在法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数量亦呈上升趋势,承办法官面临着繁重的审判任务,移送鉴定后承办法官往往没有太多的精力给予关注,一旦移送鉴定,案件就会处于一种“休眠”状态。所以,为了加快此类案件的审理进程,承办法官在鉴定过程中绝不能不闻不问,要主动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鉴定的进度情况,对于经常出现的当事人迟延提供鉴定资料等问题需要法官积极与鉴定机构配合进行督促干预,以保证鉴定的正常进行。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了解鉴定进展情况也是承办法官的一项必为的义务。

  (三)建立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制度,依法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提高鉴定质量和效率。

  鉴定资料是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证据,是鉴定主要依据。鉴定人员是技术人员,不能代替审判员来进行审查判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司法审判权的范围,法官不能将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让渡给鉴定单位、鉴定人实施,因此对鉴定材料的取舍应当由法官来认定。建议在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后,法院应限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提交鉴定资料,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鉴定资料进行庭审质证,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然后才能将认定的鉴定资料及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并移送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未经法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避免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重复鉴定乱象的发生。

  (四)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报告进行全面监督和审查,实现工程造价鉴定的高质高效。

  法院同意当事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应尽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从事工程造价鉴定时,应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资格,还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申请回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应对是否附有相关资格证明、鉴定人有无签名或盖章、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等进行形式审查,还包括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推理是否科学、公正等进行实质审查。这样才能实现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有效全面监督审查,提高鉴定过程的合法化、透明化、高效化,有效避免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重复鉴定,节约鉴定以及诉讼资源,实现工程造价鉴定的高质量和高效率。

  (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对司法鉴定程序的补充和监督作用。

  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通过立法的方式创设了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从目前的状况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鉴定制度的有力补充,对鉴定人的行为和作用形成有效的制约,不仅能防止鉴定人过度影响审判,更能帮助法官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更加科学客观的判断。

  综上所述,工程造价鉴定不仅是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问题,也是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审判人员和专业鉴定人员相互沟通协调,严格遵循各项程序规定,积极推进鉴定进程,切实缩短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时也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才能够客观、公正、科学地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不断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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