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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17:36

  原告郭某诉被告武汉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以郑州市中原区仲实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仲实服务部)与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砼(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服务部租赁砼泵设备给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的信阳亚兴新天地生活广场项目使用,租期为2007年8月18日至主体工程竣工,租赁费每月18000元,30天支付一次,原告自2007年8月19日提供砼泵设备给被告使用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70000元未支付,造成原告进行保全费用及利息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7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B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各种义务,未因自己过错和原因耽误原告施工,施工期为11个月,因被告以外原因停工3个半月,春节期间停工40天,应当扣除,现被告已支付12.8万元费用,实际付超1.7万元,对此保留反诉权利,故哀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郭某以仲实服务部名义与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HBT―80型砼输送泵用于信阳亚新(兴)新天地生活广场工程,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至工程整体竣工时止,租赁费从泵机入场时起计算,每月租赁费为18000元,每30天支付一次。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实际停工的时间乙方从甲方租赁费用中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砼泵设备于2007年8月19日进入指定工地,2008年7月29日离开工地,使用时间为11个月零10天。被告按约定陆续支付租赁费128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为租赁期间停工及春节休息时间是否扣减租赁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19日原告设备进场后至2007年2月4日,因其他原因,被告工程未正常施工,有停工现象。正常施工后,因春节放假休息一个月未施工,现原告认为停工不是原告过错造成,不能扣减租赁费,春节放假应按法定放假三天扣减,而被告认为停工亦不是被告过错造成,不应支付租赁费,春节期间应按实际天数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租赁合同、工程决算单、公证书及付款凭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停工期间是否应计算租赁费。因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因自己的事由导致不能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自原告租赁物进场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即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204000元。本案焦点之二即为春节期间租赁费如何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实际停工时间乙方从甲方的租赁费用中扣减,”所以应按停工时间计算,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证实春节放假为1个月,即应从租赁费中扣减18000元费用,故被告B建筑公司除已付128000元外,仍应支付原告5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法律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亦非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租赁费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承担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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