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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拆迁宗教团体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1:03
颁布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2)63号 执行日期: 2002-06-30 宁波市拆迁宗教团体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宗教团体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

颁布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发(2002)63号 执行日期: 2002-06-30


 
宁波市拆迁宗教团体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宗教团体房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房屋的,除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外,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宗教团体房屋,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与宗教团体进行协商,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条
对已依法登记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便于开展宗教活动的原则按原规模、原建筑面积予以重建,不作房屋差价结算。法律、法规对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拆迁属宗教团体所有、由宗教团体人员使用的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安置好使用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适用下列规定:

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资金按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确定,安置用房可以由使用人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选购,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和使用人应重新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使用人所选购的安置用房或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住房的评估金额等值部分所对应的产权归宗教团体所有;安置用房房屋价款超过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超过部分的房屋价款由被拆迁人和使用人自行商定承担方,该部分产权归承担方所有。
第六条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出租、出借给非宗教团体人员的住宅用房,适用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符合《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或是经房产管理部门安排而取得住宅用房承租权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原租赁关系终止,其拆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减去比照房改购房款后确定;拆迁人还应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70%补偿给被拆迁人。承租人要求由拆迁人提供直接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成套住房,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的价格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由承租人承担,该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双方应比照直管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租赁双方应当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拆迁人对承租人不予补偿安置。在承租人搬迁、被拆迁房屋交拆迁单位验收后,对被拆迁人参照《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拆迁私有自住用房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拆迁属宗教团体所有且自用的非住宅用房,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并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支付影响生产、营业和办公的经济补贴费。

前款所称宗教团体所有且自用的非住宅用房,不包括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经依法登记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
第八条
拆迁属宗教团体所有的出租非住宅用房,拆迁前租赁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承租人搬迁、被拆迁房屋交拆迁单位验收后,由拆迁人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遇城市拆迁租赁关系处理未作约定,拆迁中双方未能处理好租赁关系且承租人未按照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如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双方应重新签定租赁合同;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70%确定,拆迁人还应按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50%补偿给承租人。拆迁人还应另按《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承租人支付经济补贴费。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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