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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34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1-01 生效日期: 1995-1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成片建设的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及子女转学、转托等事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完成搬迁。

  第七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房屋补偿标准和有关具体规定,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房屋拆迁工作;

  (五)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等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

  公安、规划、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之日起,除出生、退役、婚嫁、学生毕业分配情况外,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房屋翻建、扩建、改建、买卖、析产、分割、赠与、抵押、交换、出租、调配等手续。

  第十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可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凡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拆迁城市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内,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和资料保证金: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审查确认书;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在被拆迁地区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与有关部门配合,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停止其营业。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对拆迁范围内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产权权属认定,并作出产权确认书。逾期未作出产权确认书的,不影响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八条 被拆除的房屋的补偿额度应当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由其组织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涉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费用的房屋拆迁补偿额度,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

  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复核;被拆迁人对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估价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核。经复核的,以复核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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