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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5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2 生效日期: 1993-12-1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 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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