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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0:14

(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所或者土地管理员。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土地利用、保护的情况;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草案和中期计划、年度计划,主管土地开发、垦复等工作;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有关土地管理的费用;

(四)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事宜;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管理工作是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设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土地管理的职权,分级管理兵团的土地。师(局)土地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兵团批准,可以在所属团场设立派出机构。兵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当服从城镇统一规划与管理。

兵团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自治区土地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兵团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牧民承包土地(含自留地、果园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者因买卖、转让地面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牧民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果园地使用权属变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兵团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或者用地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管理,占用耕地的数额,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鼓励对国有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和扶持。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开垦荒地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定规划。自治区开垦荒地的统一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州、市和兵团的开垦荒地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国有荒地,根据统一规划进行。重点开发夹荒地、撂荒地,保护天然割草场、人工草地和冬春牧场,禁止毁林开荒。开荒应以水定地,禁止种旱田。要妥善处理农林牧业生产的关系,兼顾土地原使用者的利益。开垦的荒地应有一部分种植饲草饲料和植树造林,农林牧结合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垦荒地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开垦荒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土地利用规划设计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县(市)年开荒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不足二千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二千亩,其他州(市)、地区所辖县(市)年开荒超过一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开发其荒地,必须遵循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制定兵团开荒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按隶属关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未经协商或裁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有争议的土地。

第十七条 开发荒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土地的义务,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沼泽化。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鼓励种草种树,防风固沙。

第十八条 对下列土地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名、特、优农副产品基地,优良畜产品基地,野生中草药基地,高产粮、棉、油基地,城市蔬菜基地;

(三)机场、铁路、公路、水库、堤坝等用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科学实验用地和学校用地。

第十九条 采矿、筑路、兴修水利工程或进行其他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土地资源。



造成土地资源污染和损坏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耕地、林地、草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治理和恢复植被。不能治理和恢复的,用地单位应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条 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对农、林、牧业用地应实行质量升奖降罚制度,鼓励改良土壤,培养地力。

耕地除因自然灾害无法耕种外,禁止废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砖瓦、砂石生产的,必须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园地建坟。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划定。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划拨土地时,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拟征拨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土地手续。征拨林地、草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事先征求林业、畜牧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和议定征地价格。

第二十四条 除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先用地后办手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地后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城市或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下,林地、草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林地、草地超过五亩不足十五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十亩不足四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十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十五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六十亩的,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辖区内的耕地、园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二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占用其他地、州(市)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十五亩以上不足二千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的文件,均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兵团内部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下,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师(局)批准;

(二)占用耕地、园地十亩以上不足二百亩,林地、草地十二亩以上不足三百亩,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不足五百亩的,由兵团批准;

(三)占用耕地、园地二百亩以上不足一千亩,林地、草地三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五百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浇地、稻田、园地、人工草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天然草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林地、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上述被征用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般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宿根作物青苗补偿费为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林木和各种设施,按实际损失情况并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需要搬迁的,由用地单位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有关规定付给迁葬费。无主坟墓和逾期不迁的,由用地单位代迁。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征用园地、林地、草地、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占用耕地,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使用农业用地后,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减原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等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使用林地、草地的,收取的补偿费应用于林地、草地建设,并妥善安置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产和生活。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需占用兵团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兵团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共同协商。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在争议解决以前,可以由人民政府主持,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和划拨手续,同时收存有关费用,待争议解决后再行给付。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进城镇务工经商及开办服务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付费用和补偿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地。使用耕地、园地、林地和草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收取土地管理费。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使用新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须将旧宅基地交回村民委员会。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归侨、侨眷需要宅基地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当地人均占用土地多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自留地、果园地可与宅基地连片划给,也可单独划定。具体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贸易市场、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用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农村非农业生产专业户用地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应向所在村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面积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出让,严禁买卖和荒废。生产经营停止后须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对承包户的青苗和土地投入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办企业和非农业生产专业户使用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给予补偿,青苗及附属物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承包户的生产和生活,也可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双方协商串换土地,或用应得的补偿费入股联营。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

农村贸易市场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补偿,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土地所有单位提供场地,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六章规定处罚。其中罚款数额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非法占用数额的10—30%罚款;

(四)依法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每日按土地临时使用费的5—10%罚款;造成贻误农时而失种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五)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沼泽化和水土流失的,按征用该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0—30%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给予处罚:

(一)农村居民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房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多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征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闲置一年不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征用土地后闲置二年不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原征地费用不予退还;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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