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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印发《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19:07
【发布日期】2008-7-14 【实施日期】2008-7-14 【发布单位】 【文号】粤建珠字[2008]62号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试行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以便我厅及时进行总结完善后再报请省人民政府印发各地实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督察员巡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和《印发〈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通知》(粤府[2005]76号)精神,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向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派出督察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察,进一步加强珠江三角洲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督察员巡察工作的具体方案另行制订。

  第三条 督察员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参与不决策”的原则,在不妨碍、不替代所巡察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 巡察内容

  第四条 督察员巡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所巡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所巡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所巡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各类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巡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各类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群众关心的城乡规划“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

  (六)受理群众关于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投诉和上访;

  (七)督察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督察员的选派和管理

  第五条 督察员从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科研和设计单位的在职城乡规划工作者中遴选。

  督察员兼职从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督察员要妥善处理好巡察工作与本职工作的关系,做到既不影响本职工作又确保巡察工作质量。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一般应具有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从事城乡规划工作5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督察员人选,商省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实行督察员回避制度。曾在地方政府(部门)任职或与地方政府有利害关系的督察员,不得派往相关城市进行巡察。

  第九条 对在巡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公共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督察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省人事、监察部门对督察员进行任期考核。

  第十一条 督察员每届任期2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巡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督察员的巡察工作应接受所巡察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督察员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省人事、监察部门同意后,给予批评教育并报请省人民政府解聘。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贻误巡察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被巡察城市正常工作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公正巡察的;

  (四)受到党纪、行政处分,不宜继续从事巡察工作的;

  (五)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巡察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定期巡察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每半年不少于一次;不定期巡察由督察员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安排,但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名督察员。

  第十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向督察员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督察员进行巡察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所巡察城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等相关工作会议;

  (二)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巡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察。

  第十七条 督察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八条 建立督察建议书制度、通报制度和报告制度。

  督察建议书制度:督察员在巡察中发现问题时,向所巡察城市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督察通报制度: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督察员上报的巡察情况进行核查、处理,并通报当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督察报告制度:督察员在巡察中发现重大情况并由此提出的重要意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后呈报省人民政府。

  督察员要跟进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对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认为回复不当的,应当及时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督察意见,在收到督察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特殊情况,经督察员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反馈意见,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察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督察员的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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