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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8:19

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国房字〔2004〕76号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2004年2月4日发布,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各区国土房管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维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专家系统,引导物业管理各方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四日
附件
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维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专家系统,引导物业管理各方主体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专家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专家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物业管理专家应由专业从事物业管理行业的人员担任,行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物业管理专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可向广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担任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

(一)

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区)物业管理协会会员单位,且具备三级(包括三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

(二)

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八年以上且担任项目经理(物业管理处主任)三年以上;

(三)

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本科以上学历;

(四)

热心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以及较高的声誉。

第六条

经广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确定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专家,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以下工作:

(一)

广州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工作;

(二)

广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工作;

(三)

广州市物业管理企业业绩的评定工作;

(四)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指导工作;

(五)

物业管理重大纠纷案的协调工作;

(六)

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调研和宣传工作;

(七)

受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广州市物业管理专家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广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取消其物业管理专家资格:

(一) 本人自愿退出的;

(二)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

不再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

无正当理由放弃当事人委托的事宜累计三次以上的;

(五)

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或发生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物业管理重大投诉事件的;

(六)

徇私舞弊,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被职能机关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八)

其他不适宜担任物业管理专家的情形。

第九条

物业管理专家因故不能参加物业管理项目考评、招投标评标工作的,应及时向邀请方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条

物业管理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当事人有下列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原则的:
⒈当事人事先提供咨询或者顾问服务的;
⒉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⒊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专家在受委托参与的工作项目中不正当收受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得益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其物业管理专家资格,并责令返还不正当得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专家不得向外界透露参与工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及招投标等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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