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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8:06

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价[2004]200号
(广州市物价局2004年9月15日颁布,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广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组合制等形式约定计费方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组合制是指业主根据物业服务需要,分服务项目聘请管理企业并支付费用的管理模式和计费方式。


  第七条

实行包干制、酬金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实行组合制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高档住宅、别墅物业服务收费以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时间终止时,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重新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酬金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比例或数额。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支付的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所管物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若一方对对方聘请的专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双方共同聘请同一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为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计收。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教育、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低于该住宅物业和同期公布的广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最高浮动上限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商业用途、办公用途的物业,其收费标准可在该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商业、办公用房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同类同一服务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装修管理服务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并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
  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管理企业检查验收,没有损坏公共部位、设备设施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以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占用超过3个月的押金、保证金。


  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处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处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一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按不超过委托收取总额3%或按户定额收取的方式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供水单位对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在“一户一表”改造过渡期实行趸售水价,具体水价在不超过政府定价的范围内由供水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共水电费用和路灯用电费用以及电梯运行电费根据供电、供水企业制定的分摊办法合理分摊,另行收取。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水电费用可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相关物业收费政策以及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场、办公楼有关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同时停止执行。为保证新旧政策顺利衔接,原市和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批文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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