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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第七十七条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7:52

  第七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要旨】异议登记的记载

  【释义】异议登记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避免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而暂时击破登记公信力的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的优点就在于,能高效便捷地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物权法》并未对异议登记的条件加以规定。据此,在异议登记的程序上,《办法》强调程序的高效和便捷。

  一、异议登记的申请

  依据《办法》第七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在审核这些材料时应当注意:第一,登记申请书必须指明提出异议登记的房屋以及具体的异议事项;第二,就具体异议事项而言,必须符合前条对申请内容的要求。

  二、异议登记载人登记簿

  根据《登记簿试行办法》的规定,登记机构在异议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登记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等。异议登记申请人,指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异议事项,指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登记时间,指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指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三、异议登记的办理时限

  异议登记具有高度的时效性。在申请人发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尤其是权利归属状况存在错误时,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尤其是在其请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供书面同意,而对方拒绝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极有可能将该房屋权利处分。这就要求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尽快完成受理程序。故而《办法》第二十三条将异议登记的时限限制为1个工作日内。

  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上已经存在查封登记,是否应当予以办理?我们认为,一方面,登记机构没有必要对此前是否存在查封登记予以审查,自然也不能以存在查封登记为由拒绝在后的异议登记。另一方面,查封只是对权利人处分权的限制,而异议登记系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的异议,并非处分,故而二者可以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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