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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4:02

各县(市)、区(含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要求,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及我市实际,就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预售。
本通知所称商品房不包括利用集体性质土地或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村发展留用地性质土地的建设项目以及自建自用项目所建的房屋。
二、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除外)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庄桥街道、洪塘街道和慈城镇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由江北区建设局负责。
三、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基础工程全部完成为准)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申请商品房预售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
(三)项目立项文件;
(四)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八)初步设计会审文件;
(九)分幢分层平面图(光盘形式)、房屋清单及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具的楼盘框架表初建情况说明;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十一)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已抵押的需提供);
(十二)已备案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十四)中介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及书面代理合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需提供);
(十五)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的地下人防位置、面积证明(预售商品房有地下汽车库的需提供);
(十六)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规模为准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住宅项目一般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确需分批申领预售许可的,应当说明分批的理由,每批次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且各批次的申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建立网上楼盘框架表。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房源一次性公开对外预售,不得分批、分次预售。商品房预售信息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在网上即时备案系统和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七、申请预售的商品房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时,应当切实做好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项目座落位置、建设规模、分类面积、建设进度、计划交付日期等基本情况;用于预售和不预售的房源情况;开盘时间、地点,销售方式、价格及调整方式;承诺按国家、省及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外预售。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规定提供的书面申报资料(除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外)应装订成册,做好封面和目录。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经核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调换。如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转让,受让企业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继续预售。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查实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对拒不整改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我承诺予以处罚。


十二、经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书后应参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进行公开销售。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宁波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市建委〔2003〕142号)同时废止。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其他县(市)参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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