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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土资源部关于重申加强对出口加工区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36:24

署加函〔2006〕277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新疆自治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今年上半年,海关总署组织开展了对全国已封关运作的出口加工区自查工作。多数出口加工区的项目入区、土地利用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等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也存在部分出口加工区剩余土地被占用而当有新项目入区时要求置换土地,部分出口加工区(含跨境工业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下同)动工建设时未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国务院第389号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将出口加工区土地利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出口加工区不得擅自更改(包括扩大、缩小或置换)四至范围和规划用途,开工建设前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手续,做到依法用地。出口加工区要经所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其四至范围的落实情况、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情况以及有项目用地依法供应情况进行核实后,方可申请联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二、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实行滚动开发已封关运作的出口加工区,其经批准的规划范围,无论已经验收或尚未验收的范围以外、规划范围以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规划调整等确需占用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避免出口加工区内新增项目因规划土地被占用,无法设立而要求改变区位、不必要的另行设置出口加工区“一区两片”甚至“一区三片”的现象,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建设和管理成本增加等一系列问题。
  三、客观上已经违反规定、发生上述两种情况的出口加工区,请于10月20日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海关总署上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和拟补救的措施意见,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不同情况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批准权限报请国务院批准。逾期不报的,今后原则上不再对个案报来的土地规划变更要求和补救方案予以审核。属于故意隐瞒违规事实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请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或指定协调、管理部门切实按照吴仪副总理在全国出口加工区工作会议上提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负全责,把出口加工区作为本地区发展开放性经济的一个重要‘抓手’,摆到政府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好、抓实、抓出水平”和项目、土地、资金“三个基本落实”的有关要求,尤其是继续做好出口加工区的土地利用和发展规划,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优化用地结构,统筹安排入区项目,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更好地做好出口加工区的规划、审批和后续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和国土资源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制订、完善出口加工区发展规划、审批标准和考核评价指标等,加强宏观调控,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土地管理。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联系人:海关总署加贸司 李莎 电话:010-65195249)

20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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