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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0: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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