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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20:18

【发布日期】2000-9-12 【实施日期】2000-9-12 【发布单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常政发(2000)1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常州市城市规划区为市辖各区和新区的管辖范围。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任何建设都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常州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须报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设计文件,进行市级审议鉴定;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内容的调整修改申请进行审议;对市政府指定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鉴定,作为审批的技术依据;对全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常州市规划国土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履行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实行行业管理;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常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天宁、钟楼、戚墅堰和郊区的规划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各自辖区内居(农)民私人住房建设和翻修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委托权限具体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取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居(农)民私人住宅建设必须取得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沪宁高速公路常州段两侧各200米和入口处规划用地范围内、外环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主次于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一般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近期建设区、文物保护区以及市政府划定的需特别控制的区域为城市规划管理特定地区,特定地区内的用地、建设均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各有关单位对检举揭发违法建设的个人应给予支持、保护,并给予一定的奖励。严禁打击报复。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常州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各辖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市、所辖市的总体规划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指定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检查一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十六条 与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的各专业规划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业规划的其他依据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段重大项目的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和修建性)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常州市城市规划审议签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审定批准的规划设计,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原规划设计时,必须经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城市分区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局部调整意见,经市城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城市容量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旧区改建的重点应是危旧房、低洼、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需要改善城市交通、美化生态环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矿企业,严格限制工矿企业扩建。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影响居住安宁的工矿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的应实施并、转、迁。

城市旧区内居民私有房屋的修建,原则上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安装空调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已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住房一律不准新建、扩建。

第二十三 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或破坏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公共设施、河湖水面、水利工程设施、供电高压走廊、微波通道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按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插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直接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时,应经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选址意见书的核发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下列项目应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1、新征、拨用土地的;

2、通过出让、转让和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在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4、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营实体需要使用土地的;

5、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勘察、核查用地及四邻现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3、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须按规定程序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核发。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范围和程序: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1、新征新技建设用地;

2、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

3、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化的建设用地;

4、以前虽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新的建设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建设用地;

5、临时建设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并提供用地范围的实测现状地形图及其他指定的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要点;

土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或设计方案,核定用地面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准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规定的建设用地可以分期办理用地手续,但未经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用地界线及建设内容。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后1年内未使用,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迁移、兼并、调整,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涉及到建设用地的,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用地的要求。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三十二条 在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实行公开竟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竞选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竟选:

(一)新建、改建居住小区用地规模超过20000平方米;

(二)旧城区范围内用地规模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改建项目;

(三)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内各类改造建设项目;

(四)主次于道两侧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建筑;

(五)城市广场和标志性建筑;

(六)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重点建设项目;

(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涉及建设设计方案竞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应相互配合。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的专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不得作为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洪、排涝、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永久性建筑、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均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环境工程、人防工程;

2、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3、各类管网。线路、公路、铁路、河道、桥涵、泵站、水闸;

4、各类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建设工程;

5、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室外装磺;

6、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图件;

2、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核规划状况,查勘建设基地及四邻现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依据;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及建筑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后,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4、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灰线和墙基(±0),经查验合格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其功能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污染治理工程、消防设施、人防工程、供电、电讯、供水、绿化及其它辅助设施,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市、所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规划管理要求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期间确因需要变更规划的,应经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1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前,由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签章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绘制实测比例尺为1:500或1:1000的工程总平面图,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依法全部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不得保留或转让。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的布置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各项规划指标要满足规范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间距:建成区不小于1:1,未建成区为1:1.2,最小间距为1:1;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以及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迟让城市道路红线:

1、快速道路(宽度40--60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2、交通性主干道(宽度4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0米;

3、生活性主干道(宽度36--4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4、次于道(宽度24--30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5、一般道路(宽度12--20米),建筑高度4米以上8米以下的,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6、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7、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已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市区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报建、管线的敷设、管线施工等规划管理,依照常州市市区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武进市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和建设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核发“一书两证”。

第四十五条 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一书两证”规定和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六章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设施是指因施工和辅助生活需要、拆迁房屋引起的临时性过渡以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而建设、使用并应按期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规划,必须经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临时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和保证金,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临时建设。越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所建建筑物一律按违法建筑物查处。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使用要求: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准搞钢混、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之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设建1层的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建2层的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如果需要继续使用,须在期满前之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否则,以违法建筑处理;

(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准买卖、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九条 在下列范围内严禁搭建临时建筑:

(一)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行车视距范围内;

(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

(三)在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控制区内;

(四)城市广场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五)在已按城市规划实施改造的地段和近期规划实施区内。

第五十条 下列地段,严格控制进行临时建设:城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包括延陵东路、延陵西路、南大街、北大街、健身路、怀德南路、怀德中路、怀德北路、花园路、新丰衔、和平南路、和平北路、城中路、博爱路、关河东路、关河中路、关河西路、劳动东路、劳动中路、劳动西路、丽华路、广化街、东横街、西横街、局前街、西瀛里、迎宾路、清凉路、兰陵路、万福路、常新路的西新桥至西涵洞桥段等。确需建设的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临衔临时建设必须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显要位置嵌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建设的标志,便于监督、检查。

第七章规划管理监察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行使城市规划监察权,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和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监察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规划管理监察职权:

(一)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执行和遵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阅与规划管理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入违法建设的现场勘察和测量,询问有关人员,并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

(三)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并对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违法建筑未完全形成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违法建筑物予以强行拆除;

(四)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组织巡回监察,预防和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十五条 经调查、取证,在查明违法建设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当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用地为违法规划用地: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违反前款第(二)项的,由市、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违反前款第(三)项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违反前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市、各辖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凡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上建工程造价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市、所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十一条 拒不服从市、各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各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几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对殴打和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受贿索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8月29日发布的《常州市<城市规划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2日
主题词:城市 规划 管理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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