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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存在质量问题 发生事故房东应担责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06:32

  2003年3月,原告蒋某租赁被告某村委的厂房开办工厂,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期满后,原告蒋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某村委未提出异议。 2013年8月的一天,租赁房屋漏雨,原告蒋某安排工人杨某到屋顶维修,当杨某在屋面上行走时,因房屋大梁突然断裂,造成杨某从高处坠落身体严重受伤。后原告蒋某为杨某治疗花去了医疗费20万元左右。杨某受伤后,经当地政府调解,原告蒋某除承担了医疗费外,还向杨某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原告蒋某认为,杨某之所以受伤,是因为被告某村委出租的厂房年久失修的缘故,故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解决赔偿款的分担问题,被告方答应在缴纳房屋租金时酌情考虑,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村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开办工厂;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间原告负责房屋的维修等等。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租赁房屋内经营,被告未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房屋的使用人,原告在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时,未找专业维修人员进行修理,致他人从断裂的房屋衔条上摔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对出租的房屋负有质量担保责任。房屋衔条是房屋主要结构,房屋衔条断裂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租赁物设存在欠缺,与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故被告亦对损害结果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他人进行了全部赔偿,现对被告请求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杨某的赔偿款是工伤赔偿,应当由原告全部负担。法院认为,伤者杨某受伤未申报为工伤,也未有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原告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亦未确认为工伤,故原告支付伤者的赔偿款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且原告在本诉中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给付赔偿款17.5万元

  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评析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向杨某支付的赔偿款是工伤事故赔偿,还是侵权责任赔偿;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虽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修缮房屋不是其本职工作,故杨某在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及原告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杨某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也不是作为工伤事故进行赔偿的,被告认为原告向杨某支付的是工伤事故赔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据此,房屋出租人负有质量担保义务,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使用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是房屋的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原告雇用杨某修缮出租房屋,杨某在修缮房屋时,房屋的衔条发生断裂致杨某受伤。原告未找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进行房屋维修,而由杨某进行维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是房屋出租人,其对房屋质量负有质量担保义务,房屋衔条是房屋的主要结构,房屋衔条断裂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说明出租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向杨某全额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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