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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诉三亚丹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丹州小区D319栋503房。

  委托代理人崔广梅,女,46岁,住三亚市丹州小区C1栋。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丹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州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安、崔广梅,被上诉人丹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丹州物业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并取得了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依法具备从事物业管理资格,因此,丹州物业公司对丹州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及水电费的合法性本院确认。虽然丹州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但为确保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在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前,丹州物业公司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该小区进行过渡性管理并无不当。丹州物业公司事实上也为丹州小区业主提供水电及物业服务。丹州物业公司在该期间已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王XX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电费1178.15元,水费426.60元,物业服务费583.94元。因丹州物业公司实际未提供2004年5、6月份的服务,诉求王XX支付5、6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提高收费价格多收业主电费一节,丹州物业公司的收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部门查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XX以三亚供电公司及三亚房管代管处已收水电费而拒交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王XX否认丹州物业公司提供的收费台帐,但是王XX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丹州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王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丹州物业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5年2月物业服务费583.94元(不含5、6月份服务费),水费426.60元,电费1178.15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丹州物业公司承担18元,王XX承担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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